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張麗兒
被 告 林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9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 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6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 萬8000元,此 後即有短繳或欠繳之情事,至107 年10月6 日止,扣除所繳 交之押租金後,尚欠繳租金31萬1460元,期間被告雖表示會 搬離系爭房屋,惟均未履行,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處理,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 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4 60元。並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1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租約,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被告書寫之切結書
、原告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繳之租金 31萬1460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 分別規定甚明。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則被告無其他法律上之 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 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9000元,亦為法之所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 及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71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