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347號
SLEV,107,士簡,1347,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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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鄭裕昇
被   告 景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鄭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5,936元。」,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6日調解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均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依其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1年度 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公司應 分別於101年至104年間給付伊35,022元(101年度)、85,83 0元(102年度)、19,621元(103年度)、19,594元(104 年度)共計160,067元股利,惟伊迄未收受上開股利,本件 係經臺北國稅局通知後始悉上情。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2項及第2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實已將101年度至104年度之4筆股利 給付原告,但無法提出證明,因當時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即 訴外人鄭裕前以現金交付上開股利予原告。而被告公司係每 年度發放一次股利,如有疑義原告應於翌年度報稅時即提出 異議,且於每年度5月報完稅後,臺北國稅局也會通知原告



補繳納稅款,原告至遲於斯時也應該知道沒有拿到該年度股 利,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當年度股利。故本件原告遲至10 7 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均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 公司分別於101年至104年間應分派股利35,022元(101年度 )、85,830元(102年度)、19,621元(103年度)、19,594 元(104年度)予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國稅局101年度至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 上開4筆股利,應給付伊160,06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固抗辯伊已將上開4筆股利給付予原告,給付方 式係係由伊前負責人即訴外人鄭裕前以現金交付原告云云 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對被告有上開4筆股利債權存 在,被告雖辯以已將上開4筆股利如數交付原告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僅空言辯稱已將上 開4筆股利交付原告云云,洵屬無據,礙難憑採。(二)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 18日始向本院起訴被告給付前開各年度之股利淨額,此有 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且原告既未舉證起訴前有何中斷 滅時效之事由,則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年度股利 部分,至遲原告應於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102年5 月間),即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年度股利,乃本件原告 遲至107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情,其請求權顯 已逾5年未行使而消滅,就此部分被告既為時效完成之抗 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101年度之股利淨額35,022元。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至104年度股利部分,顯未罹於 5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為不可採。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至104年共160,067元股利,經扣



除101年度之股利淨額35,022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102至104年度股利淨額共計125,045元(計算式:160 ,067-35,022=125,045元)。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1,32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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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