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334號
SLEV,107,士簡,1334,201812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陳燕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 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逾期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上開 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7年1月2 8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116,624元帳款未付,其中本金 為87,237元。且上開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 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