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湯俊誠
莊友仁
被 告 袁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 118 巷與忠誠路2 段118 巷11弄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不讓 幹線道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施鳳嬌所有、訴外 人吳博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6萬6261元;吳博元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皆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 ,應由被告負擔70% 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 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萬6261元 (其中工資費用4 萬9752元、零件費用21萬6509元),然而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 10月3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6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1萬1411元(計 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 萬9752元, 合計為16萬116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系 爭車輛駕駛人吳博元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衡酌二車行 車及碰撞情形,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由被告負擔7 成 、吳博元負擔3 成,始屬合理,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 之賠償金額計11萬2814元(計算式:161163×70% =11281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請求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萬2814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2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22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
│第1年 │216509×0.369=79892 │000000-00000=136617 │
├───────┼──────────────┼──────────┤
│第2年(6個月)│136617×0.369 ×(6/12)=25206│000000-00000=11141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