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吳皓榆
被 告 范承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6年度易字第9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95號
及106年度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購車糾紛而與原告產生嫌隙,詎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9時2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徒手毆打原告 之臉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面部紅腫(3×3公分)、下唇瘀 傷(1.2×1.2公分)、合併(1×0.1×0.1公分)撕裂傷等 傷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 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含醫療醫費 :20,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有醫療費用單據 部分沒有意見,然本件伊對原告造成之傷勢,應不至於嚴重 到不能工作之程度。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遭被 告以徒手毆打臉部,因而受有頭面部紅腫(3×3公分)、下 唇瘀傷(1.2×1.2公分)、合併(1×0.1×0.1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傷害之事實,前經原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此部分之事實,尚非無據 ,堪可確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茲 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 20,000元云云,然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 其總金額為1,120元,至原告其餘之醫療費用部分,則未見 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該部分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1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自107年6月15日起即無法 正常工作須在家休養3個月,因而受有90,000元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云云,就此原告雖提出請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 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頭面部紅腫(3×3 公分)、下唇瘀傷(1.2×1.2公分)、合併(1×0.1×0.1 公分)撕裂傷等傷勢多為皮外傷,該等傷勢尚屬輕微,且原 告復未提出其因上開傷勢須休養3個月之診斷證明或其他相 關事證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舉證不足,礙難允准。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 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頭面部紅腫(3×3公分 )、下唇瘀傷(1.2×1.2公分)、合併(1×0.1×0.1 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該等傷勢尚屬輕微,暨原告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建築業從事工務,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 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4萬元,目前 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
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1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120元)。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