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啟昌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王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零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辜俊雄,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連啟昌,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104年間,屬於原告社區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之A19號汽車停車位,遭訴外人即社區住戶官陳雪竊佔 ,被告於上開官陳雪竊佔社區A19號汽車停車位案件中曾支 付費用,故於105年5月26日自任為召集人,並於105年6月26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830號民事裁定之認定,被告受推選為召集人於105年6 月26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該次決議自不存在,故該次決議既屬無效,則當日所選舉之 管理委員亦不生效,是於105年9月26日由被告召集之管理委 員會會議,因其等均不具管理委員資格,所為之會議其中臨 時動議中議題一有關動支經費新台幣(下同)259,000元, 返還A19號停車位之催收費用,其決議依法不成立,則被告 取得原告社區所動支經費259,802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亦已致原告社區受有相當該利益之損害,且被告之受 利益與原告失去該利益之損失,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 5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縱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802元不可採,惟本件被告所提
單據與A19號停車位之催收費用無涉,則被告誆稱為社區A19 號停車位之追討所支出之費用,向原告社區請款,動支經費 259,802元,已有不法,並致原告社區受有相同損害,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25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 還259,802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37號 刑事簡易判決、105年6月26日西盛花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重新召集會議紀錄、105年9月26日西盛花園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暨支出證明 單、105年12月16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106年11月22日 西盛花園公寓大廈106年1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暨會 議簽到表、西盛花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被告請款明細及 單據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2)又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業已 認定:「……本件系爭大廈於104年5月17日召開之臨時區 權會,既有效決議新任管理委員之任期至105年10月31日 止,且管理委員並推選主任委員張耀興,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於105年6月26日即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組織及主任委 員,自應由主任委員擔任區權會之召集人,無適用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推選召 集人之餘地。王永青主張,其係依該等條項規定,受推選 為召集人云云,尚不可採。是王永青於105年6月26日召集 之區權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決議自不存在,自 難認其於105年6月28日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 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 17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於105年6月26日召集之區 權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決議及管理委員選任當 選名單自不存在,據此,被告於105年9月26日所召開之管
理委員會會議,臨時動議議題一有關「動支經費259,000 元,返還A19號停車位,催收費用」全數通過之決議,乃 屬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原告社區所動支之經費259, 802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等受有損害,自 非無據,堪認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 而經本院為上開勝訴判決,即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之備位聲明事實再為審理之必要。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25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