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182號
SLEV,107,士簡,1182,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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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曲劭文
訴訟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
      鄭伊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陳琰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即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六九七七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4 目下午9 時許開車與友 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便利超商對面,等候友人一同出遊,於該 期間訴外人陳叡賢與其友人突然打開原告之車門進入車內, 抽離汽車鑰匙,並以手掐住原告脖子,控制行動,同時將坐 於原告副駕駛座之友人趕出車外,當時原告坐在駕駛座,陳 叡賢坐在副駕駛座,陳叡賢之友人則坐在駕駛座正後方控制 原告行動,原告因2 人突如其來之舉動而受驚嚇,陳叡賢隨 即拿出3 張本票,要求原告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本票予陳叡賢,其中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即為本案涉 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陳叡賢當時表示這3 張本票僅 係為了簽給訴外人洪安特看,讓洪安特也願意簽本票,然實 際上係洪安特陳叡賢間有債務關係。原告當時擔心若不照 陳叡賢意思簽發本票可能會有人身危險,又聽信陳叡賢不會 真的要原告付錢只是配合演戲之說詞,即簽發該3 張本票予 陳叡賢,實則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縱認有此 意思表示,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9 月20日以臺北南陽郵局13 20號存證信函,及107 年10月2 日以臺北南陽郵局1375 號 存證信函,送達陳叡賢以撤銷經脅迫及詐欺之意思表示,而 上情亦為受陳叡賢背書轉讓之被告所知悉,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97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交還系爭本



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 司票字第6977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 音譯文、存證信函、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應可認定。
(二)至原告雖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票據經流通後 ,其票據關係一一而生,本件雖得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惟其餘部分之票據關係仍屬未定,諸如被告對陳叡賢 之票據關係等,是如許原告之請求,將有礙其他票據權利之 行使,難認原告之請求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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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備註 │
│號│(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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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萬元 │106.11.4│106.11.4│431856 │107年度 │
├─┼─────┼────┼────┼────┤司票字第│
│2 │30萬元 │106.11.4│106.11.4│431857 │6977號 │
├─┼─────┴────┴────┴────┴────┤
│合│60萬元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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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