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張彩眉
被 告 許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贓物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511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24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信輝、許東晟於民國105年6月27 日凌晨2 時許,由許東晟駕車搭載李信輝及被告,至原告位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外,由被告、李信輝先翻牆進入庭院再自系爭房屋1 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許東晟則在外把風及協助搬 運,於系爭房屋竊得原告所有之陶瓷盤、監視器主機、外接 硬碟、音樂盒、鑲有金飾的小陶瓷盤、石頭各1個、天珠1串 、琉璃製柿子2個、洋酒10瓶、陶瓷杯2 個、現金500元、滑 鼠1個、訊號線1條、黑色大提袋1 只等財物,其中除監視器 主機、外接硬碟、音樂盒、小陶瓷盤(原鑲嵌之金飾遭拔除 )、石頭、滑鼠各1個、訊號線1條、黑色大提袋1 只、琉璃 製柿子2 個已返還外,其餘未返還,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 元,即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