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玉文
訴訟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張國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簽發、以臺北 富邦銀行承德分行(現延平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13 萬8,990 元之支票乙紙,於107 年9 月4 日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催無果,乃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上開金額,及自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萬2,086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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