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丁基萱
訴訟代理人 姜治年
被 告 茉莉漢堡小吃店
兼法定代理人 殷尚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茉莉漢堡小吃店(下稱茉莉漢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9萬1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殷尚群應給付原告49萬1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11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 、2 項 ,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 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 文。本件經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 元,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 是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稱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被告並於該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被告始於107 年 11月2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然參諸民事訴
訟法第435 條規定意旨及當事人促進訴訟之義務,本件已於 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依兩造合意以簡易程序審理,被告並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其責問權即已喪失(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1310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自不得翻異前詞,聲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朱國龍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7 分許,至被告茉莉漢堡店內用餐,餐點為漢堡、薯條、炸雞 、雪碧及巧克力奶昔,原告飲用巧克力奶昔時,感覺味道異 常黏稠,但因口渴仍將其飲畢,原告嗣返回公司上班,即因 腸胃不適拉肚子、腹痛難耐,忍痛2 天僅以麵包與運動飲料 果腹,於106 年11月18日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 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細菌感染性結腸炎,然於10 6 年12月1 日出院後,腸胃劇痛之情況並未改善,復於106 年12月5 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感染性大腸炎,於106 年12月13日出 院,迄今仍在追蹤治療。被告茉莉漢堡店內環境衛生與食品 清潔有諸多負面評價,多次未達食品衛生標準遭裁罰,且被 告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後全未改善,仍放任員工未著工 作帽、口罩、手套而製作餐點,據此可推認於原告用餐之際 ,被告員工並未依照食品衛生標準程序製作餐點,提供餐飲 及服務之過程未達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主觀上有重 大過失之可歸責性,致餐點受污染,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物 質或異物,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被告所提供 之餐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而食品安全性欠缺與原告受有損害 間應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倘被告無法舉證無因果關係,或 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原告之病 症係因食用被告之產品所致,且被告茉莉漢堡店長殷小姐亦 已於106 年12月17日致電原告表示願賠償醫藥費用等相關費 用。
㈡原告因被告提供不潔之餐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共計支 付醫療費用5 萬7551元、看護費用6 萬800 元,更因請假休 養1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26萬7218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 損失3 倍之賠償即115 萬6707元;原告更因身體健康之侵害 ,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於治療期間施打抗生素,影響腹中 胎兒生長,導致原告之子於出生後有器官反轉、腎臟萎縮、 多指症等症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4萬3293元。被告茉莉漢 堡雖為非法人團體,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負侵權行
為責任,被告殷尚群為被告茉莉漢堡之負責人,依民法第 188 條須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1 、第193 條、第 195 條、類推適用第28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 明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茉莉漢堡係合夥事業,屬非法人團體,無侵權行為能力 ,被告殷尚群亦非原告消費當日製作餐點之人員。原告就醫 時間與其至被告茉莉漢堡用餐時間相隔2 日,且原告聲稱腹 痛,但卻先懷疑懷孕而至婦產科就診,並非立即就醫,難認 原告嗣後就醫與被告茉莉漢堡提供之餐點有關,且原告既已 於萬芳醫院住院治療,並治癒出院,則其嗣後於台大醫院住 院治療實與被告茉莉漢堡之餐點無關;且原告迄未能指出其 係受何種病菌感染,自無從推測感染來源及感染途徑,原告 之腹痛感染實可能係他人造成之損害,或因原告手部不潔所 自行造成;原告未能具體指出被告茉莉漢堡所提供之餐飲有 何等瑕疵,及原告腹痛與被告茉莉漢堡餐飲之關連,僅抽象 指稱餐飲怪怪的,亦無法認為餐飲有瑕疵存在;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雖於107 年1 月5 日至被告茉莉漢堡進行稽查而指出 部分缺失,但均與原告所主張之餐飲瑕疵無涉,且該次稽查 結果關於奶昔製作部分皆符合規定,自難認被告茉莉漢堡提 供之餐點侵害原告權益。
㈡在食品安全性有所欠缺時,消費者受有損害,固應推定二者 有因果關係存在,然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茉莉漢堡所提供 之餐點有何食品安全性之欠缺,自無從逕予推定因果關係存 在,亦不得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16條所規範者為食品添加物與食品包裝容器不得含有害 人體之物質,本件並無添加有毒物質之事實,與該條規定無 涉。
㈢關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查原告為業務人員 ,薪資高低以業績多寡為斷,原告105 年之收入已較104 年 減少64萬元,顯見原告有業績下滑情形,106 年薪資可能更 低,原告主張認定薪資之依據亦有誤。又原告之看護需求乃 因其懷孕所為特別照顧,與本件無關。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茉莉漢堡小吃店用 餐,消費金額530 元。
㈡原告於106 年11月18日因腹痛至萬芳醫院急診,並自同年月 19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住院,經診斷為「感染性腸炎」。 ㈢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至台大醫院急診,自同年月8 日至同 年月12日住院,經診斷為「感染性大腸炎」。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茉莉漢堡提供之餐飲有瑕疵,致其食用後罹患 感染性腸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茉莉漢堡有無侵權行為 能力?㈡原告經就醫診斷為「感染性腸炎」、「感染性大腸 炎」等病症,與被告所提供之餐飲是否有因果關係?㈢被告 於106 年11月16日提供原告之餐飲是否具有瑕疵?是否具有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 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情事?㈣承上,如是 ,則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㈤承上,如是,則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若干?爰分敘如下: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 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 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 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 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1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茉莉漢堡為非法人團體,設 有代表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且無法律明文排除其侵權行為 能力,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茉莉漢堡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被告茉莉漢堡以其為非法人團體而無侵權行為能力等語置辯 ,並無可採。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 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 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 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 條 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 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 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 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參照。申言之,商品或服 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 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 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 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 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再按受害人依民法第 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 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 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 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不履行之債 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 要件,債權人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則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否認原告罹患感染性腸炎、感染性 大腸炎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提供之餐飲有關,則依上開說明 ,仍應先由原告就其係因被告提供之餐點而受有損害之因果 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固足 認原告係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被告茉莉漢 堡店內用餐,嗣於同年月18日因腹痛至萬芳醫院急診,經 診斷為感染性腸炎,並住院至106 年12月1 日出院,又因 感染性大腸炎於106 年12月5 日至台大醫院急診,住院至 106 年12月13日出院等情,被告對此亦無爭執,然尚無法 以此即推論原告所罹感染性腸炎、感染性大腸炎係因被告 所提供之餐飲所致。
2.造成感染性腸炎、感染性大腸炎之原因有多種可能,而病 患是否於食用或接觸帶有感染源之食物後立即發病,或因
潛伏期而延後發病,亦因人、因病、因病原體量而異,尚 難遽認病症發生前所食用之飲食即為帶有感染源之食物。 本件經詢萬芳醫院,萬芳醫院就原告就診情形表示:「一 、依據病歷記載,原告於106 年11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 ,經醫師理學檢查診斷為感染性腸胃炎,住院中採集糞便 培養結果為正常腸內細菌,血液培養結果為無細菌。一般 而言,病毒性腸胃炎除非為大規模群聚感染,甚少追查其 病原體為何,因絕大多數會自然痊癒。以上培養結果儘管 無法確定病原體或細菌,因臨床上可能因細菌量不夠多或 之前曾接受抗生素治療等因素所導致,故參考臨床症狀未 必能排除腸道細菌感染。二、因上述原因致病之病原體無 法確定,因此僅就一般常見致病潛伏期約8 至72小時;病 人自述106 年11月16日飲食後導致腹痛,11月18日至本院 急診就醫共計3 日,合於以上所述之72小時。三、腸胃炎 傳染途徑為飲食或接觸傳染。」另經委請台大醫院就原告 之病況為鑑定,台大醫院認:原告至萬芳醫院就診時,萬 芳醫院進行傷寒桿菌、桿菌性痢疾、困難梭狀桿菌、大腸 桿菌O-157 、糞便中白血球之糞便培養,結果皆為陰性, 原告至台大醫院急診就診時,該院並未重複進行糞便檢查 ,進行血液培養結果並未長菌、尿液培養結果無臨床意義 ,是本件無法推測病原菌為何;大部分急性感染性腸炎感 染期間約14天,且因大多數為病毒感染造成之黏膜腫脹與 發炎,會自行痊癒,無需使用特殊病毒治療藥物,如果持 續腹瀉大於14天,才會做其他糞便檢驗;本件因病原菌不 明,無法判斷原告感染之期間及感染途徑等情,有台大醫 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憑。綜合萬芳 醫院函覆及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可知,二醫院均未檢出原告 所罹感染性腸炎、感染性大腸炎之病原菌或病毒,則原告 主張其腹痛症狀出現為106 年11月16日上午11、12時許, 依一般致病潛伏期為8 至72小時、腸胃炎傳染途徑為飲食 或接觸傳染等節推論,原告於腹痛症狀出現前72小時內食 用之飲食或接觸之物品,皆可能為感染源,自無從僅以原 告腹痛前係食用被告提供之餐飲,即認被告所提供之餐飲 帶有感染源;況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餐飲,亦僅指出「奶 昔異常黏稠」乙項異狀,然原告亦主張106 年11月16日當 日為其首次至被告茉莉漢堡用餐,自無從究明原告所指奶 昔口感之異狀為被告店內產品特質、或該奶昔確有瑕疵, 尚難認遽認原告之感染性腸炎、感染性大腸炎係因被告所 提供之餐飲所致,無法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之餐 飲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3.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4 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所載,該局於107 年1 月5 日至被告茉莉漢 堡店內進行衛生稽查,所發現之衛生缺失為現場未能出示 健康檢查證明、未完成食品業者登錄、食材直接放置地面 、未著工作衣帽、調味料罐不潔,該局於同年月8 日前往 複查時,缺失已改善完竣;又該函所附之查驗工作報告表 並記載「現場人員表示……奶昔是冰品加牛奶製作,未發 現牛奶或冰品有逾期情形」等語,雖指出被告茉莉漢堡店 內有若干衛生缺失,然並未查出製作奶昔之過程有何衛生 問題,且所指出之衛生缺失亦難認與原告106 年11月16日 之腹痛症狀有關,尚無從認定二者間之因果關係。 4.原告雖提出蘋果日報新聞主張被告茉莉漢堡店內有老鼠, 並提出錄影光碟,主張其友人於107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 月17日至被告茉莉漢堡店用餐,工作人員仍有未戴工作帽 、口罩及手套、徒手製作餐點、奶昔罐未清洗、使用髒抹 布、冰淇淋旁存放生鮮肉品等行為,衛生環境不佳等語。 然上開蘋果日報新聞為97年10月22日之新聞,上開錄影蒐 證時間亦與原告至被告茉莉漢堡店內用餐之時間相隔數月 ,均與原告用餐日期有相當時間間隔,亦難以此即認原告 當日所食用之餐飲有瑕疵,或被告提供之餐飲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5.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所 提供之餐點有致病病原或遭汙染不潔,亦無法證明原告所 受損害或人格權受損與被告提供之餐飲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則其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 之1 、第193 條、第195 條、類推適用第28條、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均屬無據。
㈢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食品業 者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 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 、第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其有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 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實。原
告雖提出蘋果日報新聞主張被告茉莉漢堡店內有老鼠,衛生 環境不佳,然該新聞為97年10月22日之新聞,與本件事發時 間相隔久遠,報導內容所指店面為茉莉漢堡在臺北市忠孝東 路之分店,亦與原告用餐地點不同,自無從以該新聞認定被 告提供之食品含有有害人體之物質或異物。原告雖另提出錄 影光碟,主張其友人於107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3 日、同 年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月17日至被告 茉莉漢堡店用餐,工作人員仍有未戴工作帽、口罩及手套、 徒手製作餐點、奶昔罐未清洗、使用髒抹布、冰淇淋旁存放 生鮮肉品等行為,惟原告所指情節縱若屬實,亦僅屬被告茉 莉漢堡製作餐飲之作業程序違反安全衛生規範,尚無法認定 其所提供之餐飲內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原告此 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提出其與訴外人殷小姐於106 年12月17日對話之錄音 及譯文,主張被告已允諾賠償云云。然被告否認殷小姐為茉 莉漢堡店店長,且依原告與殷小姐之對話內容,殷小姐係稱 :「您好,我們是茉莉漢堡芝山店,我們有收到衛生局就是 說您們來我們餐廳吃飯然後腸胃不舒服」、「我們可以為您 做一些什麼樣的醫藥費用或後續的賠償嗎」、「就麻煩您再 跟我們聯絡,我們很有誠意就醫療或保健費用的賠償給您, 真的非常的抱歉」,原告則回應「謝謝您」等語,依上開對 話內容,僅足認殷小姐因衛生局通知而致電原告詢問賠償事 宜,原告則對之尚無肯定回覆,自難認兩造間已就本件有訂 立和解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通話內容為賠償 ,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證人即被告茉莉漢堡 店店長以證明其所拍攝之蒐證影像屬實乙節,因該等影像尚 無法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之餐點所致,亦無法證 明被告所提供之餐飲內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已 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