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1757號
SLEV,107,士小,1757,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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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徐紹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 北路6 段與中山北路6 段405 巷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標線 方向行駛並保持適當行車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蔣 瓊輝所有、由訴外人何建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41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1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 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 萬410 元( 其中工資9600元、烤漆9270元、材料4 萬1540元),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 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5 月 12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 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以 4154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600元 、烤漆9270元,合計為2 萬3024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3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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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