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方冠詠
被 告 張大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林美雯所有、由訴外人廖偉成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490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4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 萬7490元( 其中工資2900元、烤漆6240元、材料8350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 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8 月5 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 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以835 元為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900元、烤漆6240 元,合計為9975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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