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734號
原 告 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敏雄
訴訟代理人 林漢昇
被 告 方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 所管理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140元管理費(含車位清 潔費),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未按其區 分所有權部分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18,840元未繳納,惟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 社區之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4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開支票繳納管理費,原告也已經收了,且 原告之開會紀錄並沒有記載繳納方式,107年5月的第一次區 權會通知寄到伊之戶籍地址,伊有收到並有參加社區區權會 ,107年5月20日開第二次區權會原告就直接將通知書寄至伊 社區之地址,等伊收到時都已經6、7月份,故伊未參加第二 次區權會,社區在該次會議有修改規約,伊於7月份將管理 費繳納完畢後出國,原告又說不能用支票繳納管理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住戶規約、存證信函、 管理費通知函、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宏盛新世界 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六月份會議記錄、宏盛新世界社區管 理委員會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一事並不爭執,但對原告主張其欠繳18,840元管理費 之事實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2 款、第4項 亦規定: 「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 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1萬元以上(含),經七天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遲延利息及催告衍生之費用,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之年息3%計算」。又依原告提出之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 委員會第二屆六月份會議記錄及公告記載「本社區管理費委 由淡水一信代收,繳款方式及手續費用如下:繳費方式:一 信存摺扣款、一信櫃檯繳納、一信網路ATM 轉帳、四大超商 繳款、ACH 他行存摺扣款(郵局除外)」,被告既為原告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社區規定。是被告雖辯稱已經 以支票繳納管理費,且原告也已經收了等語;然依住戶規約 及社區公告之規定,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繳費方式僅限一信存 摺扣款、一信櫃檯繳納、一信網路ATM 轉帳、四大超商繳款 、ACH 他行存摺扣款(郵局除外)等四種,並未納入以交付 支票方式繳納管理費;而且原告亦於收到被告支票後即通知 被告領回,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回,足證原告並未同 意收受系爭支票作為繳納管理費。因此,被告既未依照社區 規定方式繳納管理費,應不生繳納管理費之效力,則被告辯 稱已經繳納管理費,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18,84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之住戶規 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8,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