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林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23時0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時,因變換車道不愼之過失,致與由訴外人蔡宸 皓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視鏡及右前 葉子板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0,387元(工資:3,532元,塗裝:6,336元, 零件:10,519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等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 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7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答辯以:擦撞點只有 在右後照鏡,其他部分沒有碰到,請原告舉證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駕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現場圖、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擦撞 點只有在右後照鏡,其他部分沒有碰到云云,惟其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洵無可採,綜上,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 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0,387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3,532元、塗裝部分為6,336元、零 件部分為10,519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5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7年7月20 日,應折舊1年3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 4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6,025元(10,519-4,494=6,025),是原告共計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5,893元(6,025+3,532+6,336=1 5,893)。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元,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19×0.369=3,8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19-3,882=6,637第2年折舊值 6,637×0.369×(3/12)=6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37-612=6,0251年3個月折舊共計4,494元(3,882+612=4,494)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