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唐芳美
被 告 蘇昱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 年度審易字第8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審
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6月28日至7月初之間,分別 向訴外人黃建國借得其所有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向訴外人洪偉珉借得其所 有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長安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向訴外人張庭瑋借得其所有 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向訴外人裴 金鮮借得其所有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向訴外人黎氏蓓借得其所有聯邦銀行富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向訴外人邱煒哲借得其所有聯邦銀行北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依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晏妮」之詐騙集團成員,約 定以5天為1期,每期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106 年7月2日13時10分許,依「鄭晏妮」之指示將8 本存摺寄送 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1樓(7-11安豐門市)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兆營」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 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各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106 年7月5日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2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也是受害人,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
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匯款2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 事實,核與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書資料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 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犯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 有所聞,是被告應能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連同提款 卡、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 ,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 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其在受詐騙集團要求其交 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意應係欲 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卻仍交付之,顯係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不以為意之幫助行為,依上開規定 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