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1347號
SLEV,107,士小,1347,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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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孫麗琇
被   告 葉純瑄(原名:葉欣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之 利息利率變更為「年息5%」。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 萬元, 約定翌日返還,原告以現金將借款交付被告,惟被告未依約 返還借款,且所留之地址為假地址,足見被告存心詐騙,致 原告2 年來遍尋不著被告,天天受精神上折磨,併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損害2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 萬元,迄未返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手寫文字等件為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1萬元,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返還借款,留存地址不實,受有精神上 損害,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部分,依民法規定,精神慰撫金 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要件,原告因被告



未返還借款係受有財產上損害,縱原告因求償過程耗費時間 精力,尚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人格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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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