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羅政昕
複 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陳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 山路一信陸橋處,因向右偏行未禮讓直行車,碰撞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莊鴻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事故發生時二車在移動狀態下,造成系爭 車輛左側保養門及左側車身鈑金處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另於系爭車輛維修5 日期間,原告受有每日6321元共計3 萬1605元之營業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8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二處所相隔距離長達53 0 公分,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身長僅約130 公分,且於事故 發生後,被告及所騎乘之機車即向左邊倒地,實無可能造成 多達6 處擦損點;又系爭車輛上之刮痕為白色,但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上並未留下白色痕跡;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不足證明 系爭車輛有任何損壞,亦無法提出修復過程之照片,系爭車 輛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所修復者為該車既有之損 傷,與被告無關。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進行 維修,其所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時間亦過長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及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 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車輛左側保養門及左側車身鈑金處受 損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日數 為5 日,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營業損失,是否有據?爰 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時,因偏右行駛 疏於注意安全間距,致其機車撞及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錄影光碟無誤,亦有勘驗筆 錄為憑,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雖抗辯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鈑金處受損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云云,然 依勘驗結果,被告所騎機車之後照鏡部位先與系爭車輛擦撞 後,約隔1 秒,該機車車頭再碰撞系爭車輛後側車身,被告 始人車倒地,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依二車撞擊情形,系爭 車輛應係車身中段至後段處受損,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亦記載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為撞擊 部位,該分局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雖因翻拍模糊而無法明確 看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然其拍攝系爭車輛車損位置亦為系 爭車輛左側車身中段至後段位置,足見承辦警員當時所見該 車受損部位亦為左側車身中段至後段部位,且依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車輛及被告機車照片,系爭車輛確為左側車身有擦痕 及刮損之痕跡,被告機車右後照鏡、右前車頭亦均有損壞, 與本院所勘驗二車二度撞擊之情形相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鈑金處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應屬實在;被告 以系爭車輛擦痕長度、數量等質疑原告主張受損部位不實, 尚屬無據,且擦撞或碰撞後是否沾染車漆,因碰撞部位之材 質、碰撞角度及力道等狀況而異,亦無從僅以被告機車上未 留下擦撞處之車漆顏色,即認被告之車輛未撞損系爭車輛。 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已生鏽,應係舊傷乙節,惟 觀諸系爭車輛照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撞損部 位並無生鏽痕跡,自不能以其他車身部位之鏽痕即謂原告主 張受損部位為舊傷;且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及金山分局函,系爭車輛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07 年2 月13日進廠維修前亦未有其他交通事故,是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鈑金受損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云云,自難憑採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左側車身鈑金受損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範圍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送修單、維修計費單所載,系爭車輛 修復部位為左側刮傷及保養門下脫漆,修復費用為左側中 段鋁皮鈑金、左側後段鋁皮鈑金各3600元、塗裝3600元, 惟系爭車輛保養門下脫漆之情形無證據足證為本件交通事 故所致,自難認上開維修計費單上所列塗裝3600元為本件 之必要修復費用,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系爭車輛左側中段及後段鋁皮之鈑金費用合計7200 元。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車而5 日無法營業,被告則抗辯系 爭車輛修車期間過長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維修計費單 之記載,系爭車輛左側中段、後段鋁皮維修之時間各為3 小時,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考量其修復項目,及修車前後 之檢視、準備、檢驗、試車時間,必要之修理日數應為1 日;又系爭車輛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6321元(計算式:00 00000 ÷167 =6321,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所提台 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為憑 ,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6321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3521 元(計算式:7200+6321=1352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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