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1192號
SLEV,107,士小,1192,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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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游貴雄即游賢二之繼承人
      游為堯即游賢二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舜夫即游賢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賢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賢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賢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 萬9,852 元,及其中5 萬9,752 元自民國94年8 月27日起至94年9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 息,與自94年9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賢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 萬9,852 元,及其中5 萬9,752 元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游賢二(95年3 月29日歿)前 向原債權人摩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銀行 )申領現金卡使用,惟游賢二至94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5 萬9,752 元及提領費100 元未清償,後摩根銀行將其對游賢 二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等3 人為游賢二之繼承人, 乃依消費借貸、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賢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5 萬9,852 元,及其中5 萬9,752 元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公告,原告並未申 報債權,且游賢二並無遺產,又原告應證明明細表所列為游 賢二本人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 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 478 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 項、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命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 ,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 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 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 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 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 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 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 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 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 書、貸款融資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還款明 細資料等件為證,而因被告之被繼承人係於95年3 月29日死 亡,被告游為堯已於95年間辦理限定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本院家事庭102 年7 月19日函文在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基此,依前述之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賢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開游賢二積欠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還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其上記載自91年10月起至95年3 月止之借貸紀錄、餘額等 資訊,甚為詳細,衡情上開資料乃銀行業為大量處理現金卡 客戶之存取消費所建立之資料,應無特為被繼承人或被告而 偽造之必要,況且,細譯上開資料,於該現金卡使用期間均 有借提款及還款之紀錄,足認游賢二於該段期間反覆借還, 且餘額尚維持在3 萬元至6 萬元間,變動幅度不大,堪信上 開資料所記載之紀錄應非虛妄,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已足使法院認定欠款事實之存在。
⒉又被告雖已為限定繼承,然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可知上開效力為概 括繼承有限責任,是被告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此與其等 有無取得遺產無涉,故本件尚不因被告未繼承遺產而得以作 為抗辯原告之事由,僅將來執行力以遺產為限,如債權人將 來就被告之固有財產而聲請執行,被告自得另依法救濟之。 ⒊另債權人於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其效力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 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故其效力,同前所述, 僅將來執行力以賸餘遺產為限,無礙於本件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所辯,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 賢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萬9,852元,及其中5萬9,7 52元自102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賢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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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