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調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謝明鶴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訴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陳光 復分割陳光復就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公同共有物,然未特定本件共有人為何人,復未記載應 繼分比例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 正相關事項,原告雖於107年12月13日追加陳謝明鶴、陳良 勝、陳良席、陳憶茹、陳光復、陳國順、連陳明花、廖陳明 月、陳明芬為被告,惟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 ,如共有人之一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 分割共有物,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即明。上開691地號土地 係由陳忠雄、連陳明花、陳光復、廖陳明月、陳國順及陳明 芬公同共有1分之1,陳忠雄已於101年6月14日死亡,原告未 訴請陳良席、陳良勝、陳憶茹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無法為分割。另上開691-3地號土地除陳忠雄等人公
同共有12分之3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亦未訴請陳良席、陳良勝、陳憶茹就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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