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鄭文旗
相 對 人 陳坤原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的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欲將雙方協議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信託財產賣給訴 外人鄭文川,價金用來清償相對人積欠聲請人30萬元債務的 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嘉義縣○○鄉○○村○○000 號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的事由退回等 情形,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函請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該址等情形, 已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以107年10月18日嘉朴警偵字第 1070021761號函覆在卷,此外又查不到其他應該送達的處所 ,因此聲請人主張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不知相對人的住所, 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應該可以採信,聲請 人的聲請合於前開公示送達的要件,應該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