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6號
原 告 蘇純玉
被 告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伸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威公司)於104 年5 月16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約定由伸威公司出資新台 幣(下同)500 萬元,原告以自有機器設備、辦公設備、 車輛、電腦檔案及客戶資料(客源) 折算出資額200 萬元 ,共同合夥成立喬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瑞公司)。嗣 因原告位於民雄之工廠因故結束須遷移,惟寬長頗巨大, 非一般住家可安置之原木桌椅一組(下稱系爭桌椅)無適 宜地方放置,故於104 年6 月初徵得被告同意下暫將系爭 桌椅『寄放』於伸威公司之倉庫內(非放置兩造所合夥之 喬瑞公司內),惟系爭桌椅並未列入合夥財產名單內,純 屬原告個人財產,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前往查看系爭桌 椅時,方得知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下已於105 年3 月9 日 以40萬元將系爭桌椅販售之,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104 年6 月間搬運公司為家榮吊車行,由於時間久遠,收 據已無法提出。當時員工沈慶日在場幫忙卸下系爭桌椅, 以確實寄放。
2.喬瑞公司之所在地設於嘉義市世賢路一段,合夥經營資產 均係放在世賢路之喬瑞公司處,而系爭桌椅係寄放在位於 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一段伸威公司之倉庫內,系爭桌椅非 屬合夥資產,係伊父親給伊之紀念品,價值不斐。 3.被告所辯資金不足,故於105 年3 月9 日變賣系爭桌椅40 萬元以渡過難關,被告未曾公開財務報表及相關帳冊,原 告於2018年7 月17日逕向會計師取得105 年度股利憑單尚
有1,341,372 元未分配及106 年度分配盈餘表尚盈餘100 多萬元,被告所述資金不足,顯不實在。
4.106 年3 月16日由伸威公司直接匯款40萬元到喬瑞公司, 匯款單的附言是喬瑞公司跟伸威公司借貸,該筆款項係屬 股東間借貸關係,並非喬瑞公司收入,並不是賣掉什麼東 西來增添資金的。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桌椅為喬瑞公司之資產,喬瑞公司於105 年3 月9 日 以40萬元賣出,並存入喬瑞公司之帳戶內。凡此事實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70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亦即,系爭桌椅係喬瑞公司所處分,所得款項亦 公司所支用,則,原告以黃清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 事人顯不適格。
(二)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寄放系爭桌椅於伸威公司之倉庫內, 實則,系爭桌椅原屬喬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喬瑞金屬公 司)之辦公設備,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方找被告接手經 營。原告於檢察署告訴時稱其自行付費請搬家公司將系爭 桌椅搬至伸威公司之倉庫云云,唯檢察署調查,原告未能 證明自行付費僱工乙情,更查明,系爭桌椅乃喬瑞公司員 工們連同其它設備一起搬至伸威公司之倉庫內(詳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第3 頁)。凡此,足見原告所述不實、暨系爭 桌椅確屬喬瑞公司所有,而非原告之財產。
(三)至系爭桌椅置於喬瑞公司抑或伸威公司之倉庫,無礙於其 係喬瑞公司資產之認定。蓋,原喬瑞金屬公司經營不善, 而此桌椅無益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甚且占空間,將之置於 第三處所為原告所明悉,數年後卻以此為藉口,顯悖於誠 信。
(四)另雙方之合作契約書所列合夥財產,並非逐一明列資產( 例如堆高機、天車等等),原告起訴主張容有誤會。(五)縱然依原告所提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有盈餘之紀錄,惟 出售系爭桌椅是在105 年,因此原告用以證明所謂資金充 足,不需出售系爭桌椅,應與本件無關。縱然有盈餘及股 利分配之文件,亦與公司資金是否充足無關連。(六)喬瑞公司是有限公司。系爭桌椅並非公司主要資產,並無 需所謂股東會議通過才可變賣。之所以會成立喬瑞公司, 是因為前手喬瑞金屬公司財務有問題,系爭桌椅既然成為 原告投資的標的之一,即屬於喬瑞公司之資產,惟該原木 桌椅對於喬瑞公司之生產並無產生必要之作用,因此才會 將該桌椅置於太保市之伸威公司之倉庫,但此並無礙該桌 椅是喬瑞公司之資產之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兩造就原 告與訴外人伸威公司於104 年5 月16日簽立合作契約書, 並約定由伸威公司出資500 萬元,原告以自有機器設備、 辦公設備、車輛、電腦檔案及客戶資料(客源) 折算出資 額200 萬元,共同合夥成立喬瑞公司。嗣因原告位於民雄 之工廠因故結束須遷移,系爭原木桌椅乃與工廠其他設備 一同搬運至嘉義縣○○○○○路0 段000 號附3 (即伸威 工廠)置放乙情均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1.系爭原木桌椅是否為原告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伸威公司 合夥經營喬瑞公司而為的出資財產?
經查:觀諸原告與伸威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就 關於原告方提出之「合夥財產」係概括記載:「蘇純玉 小姐現有機械設備、辦公設備,車輛,電腦檔案,客戶 資料全部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並未將「系爭原木桌椅」予以除外 。且原告在本件就系爭原木桌椅為其個人所有,僅寄託 予伸威公司,非屬喬瑞工業公司之財產乙情,迄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原告在另案告訴被告侵佔案件(案 號嘉義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070號)雖亦堅稱系爭原 木桌椅係由其自行付費請搬家公司將原木桌椅搬運至伸 威工廠,並提出證人翁惠鈴、林沁怡以資佐證。但除合 作契約書影本記載內容,並未就原木桌椅之所有權歸屬 有何約定,有如前述之外;被告當時並未親自與原告簽 訂合作契約書,簽約時在場之被告配偶王玉枝、記帳士 翁惠鈴、喬瑞工業公司業務人員許書耀均無人提及原木 桌椅等情,已據原告、證人翁惠鈴、許書耀於該案證述 在卷。況原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自 行僱請搬家公司搬運原木桌椅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等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主張為真實。雖證人林沁怡曾於 前揭偵查案到庭證稱:蘇純玉與伊是姐妹淘,但簽約時 ,伊不在場,蘇純玉有提過她父親提到要合夥的話,她 的東西、桌子要搬回去,蘇純玉的父親說的桌子就是原 木桌椅,伊每次去蘇純玉位在頭橋的工廠泡茶時,就是 使用這組原木桌椅等語。然依證人林沁怡上開證述,其
並未親身見聞簽約過程,僅聽聞原告轉述,其證述內容 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系爭原木桌椅與其他設備 係由喬瑞公司業務/*人員許書耀與喬瑞工業公司員工一 同搬運至前揭伸威工廠置放乙情,復據許書耀在前揭偵 查案證述明確,堪信原木桌椅與其他放置在喬瑞金屬公 司之設備均屬喬瑞工業公司之辦公設備,始由喬瑞工業 公司員工一同搬運至伸威工廠置放。原告所稱寄託云云 ,實不可採。
2.系爭原木桌椅是否已經賣出,而賣出之款項以支應喬瑞 公司經營所需資金?
系爭原木桌椅已經被告賣出,所得資金充作喬瑞公司資 金應用此情,除據被告始終承認在卷外。復經證人即喬 瑞公司出納人員王玉枝(亦為被告配偶)到庭證稱:10 5 年2 月份,因喬瑞公司經常在缺錢,系爭原木桌椅就 經伊公公朋友介紹,賣給該人從事藝品業的友人,當初 談好40萬元成交,3 月初以現金先付定金10萬元,後來 因為買方說原木桌椅有瑕疵,需要整理,尾款就被扣了 5,000 元左右,剩下295,370 元。定金、尾款都作為喬 瑞公司軋票付貨款之用,10萬元那筆是在105 年3 月9 日從伸威公司帳戶轉10萬元給喬瑞公司,尾款那筆則在 105 年3 月25日臨櫃辦理從伸威公司帳戶轉前到喬瑞公 司帳戶了等語,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在卷以佐 ,足認上情為真實。
(二)綜上,系爭原木桌椅既為喬瑞公司合夥財產,被告出售所 得價金,又是供喬瑞公司資金使用,自無無法律上原因, 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可言。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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