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7年度,197號
CYEV,107,朴簡,197,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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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蔡羱彬即蔡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669元,及其中㈠21,317元自民國92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121,352元自9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繳金額,貸款利息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0年9月19日核撥貸款起至92 年9月8日止,借款尚餘21,31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被告另於91年6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使用,撥款金額180,000元,依約 借款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詎被告自92年8月14 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121,352元及自9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貸款申 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均影本)為證(107年度北簡字 第13612號卷第9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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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