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7年度,192號
CYEV,107,朴簡,192,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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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陳國偉 
被   告 陳豐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082元,及其中71,48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被 告依約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予特 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 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7月8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71,488元消費款本金 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35,594元及違約金3,200元 、掛失手續費用1,000元,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11,282元帳 款未付。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 ,是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 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1,282元,及其中71,48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均影本)為證(107年度虎簡字第174號卷第 5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 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



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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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