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黃添慶
被 告 張伊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所犯刑事罪責遭發現,竟以附表所示 之內容二次恐嚇原告,致原告聽聞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精神亦受有極大之驚懼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心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原告等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前揭恐嚇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及對原告生活之影響,復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參 酌兩造刑案警詢所述)、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 60,000 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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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恐嚇時間 │ 方式 │ 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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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4月4日 │被告持用門號0982│「我假如瘋起來,你就要死了│
│ │15時51分許 │616706號行動電話│,我跟你說一句話,我不用去│
│ │ │,撥打莊淑雅持用│跟你恐嚇什麼的,如果我人不│
│ │ │之門號0000000000│見,你人就要死了」、「如果│
│ │ │號行動電話 │要把事情搞到很臭,我也很敢│
│ │ │ │啦,不要說開當舖的(指原告│
│ │ │ │)我不敢進去給他開槍」、「│
│ │ │ │對!我就是考慮到你,我跟你│
│ │ │ │說好不好,我給他們嚇到,他│
│ │ │ │們全部都坦白說出來,他們多│
│ │ │ │少東西,我的小孩(指小弟)│
│ │ │ │查不到東西,我絕對會讓他們│
│ │ │ │嚇到,我只是不要而已,之前│
│ │ │ │因為你害怕,你有去簽那些東│
│ │ │ │西,你懂我的意思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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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4月21日│被告以所使用之門│「假如讓我老闆出面的話,我│
│ │12時47分許 │號0000-000 -000 │們這些小弟出面,我看不用玩│
│ │ │號行動電話,撥打│了啦」、「小朋友衝動一定會│
│ │ │莊淑雅所使用門號│的啦,場面不是說我說控制就│
│ │ │0000000000號行動│能控制的事,喊..是喊的動啦│
│ │ │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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