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61號
原 告 侯文勝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李瑞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前項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之通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有意鄉居生活,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向 訴外人游敏郎、游黃桂蘭買賣取得嘉義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17-118地號土地),該地屬山坡地保育 區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之用,然該地四周無與道路適宜 之聯絡,需與相鄰之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362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方得出入,詎游敏郎、游黃桂 蘭前誇稱渠等為362 地號土地承租人游永逢(已歿)之合法 繼承人,得將國有土地承租權轉讓更名予原告,並有游家所 開闢之既成道路可以對外聯絡,以此為由鼓勵原告購買17-1 18地號土地,惟購買後,經被告及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 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9號審理判 決,確認為袋地,但認依國有財產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42 條之規定,承租人不得任意轉租,是原告無法取得362 地號 土地之承租權,亦不得為任何使用與通行,原告復於105 年 8 月向被告申請362 地號土地游家所開闢之既成道路之通行 權,亦遭被告拒絕,以致無路對外通行。查17-118地號土地 狀況,係坐落362 地號土地中間,形成袋地,連接最近之對 外道路即258-4 地號土地,均須通過362 地號土地,362 地 號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故依民法第787 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17-118地號土地游家所開闢之既成道路 ,於362 地號土地中間部分面寬3 米之通行寬度,於上開通 行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得路面通行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
告所管理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 忍原告在前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路面通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362 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依國有非公 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原告須經承租人出具同 意文件始得供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17-118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36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就被告所管理該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 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 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㈡經查,原告所有17-118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與 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3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權人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地籍圖謄本附卷 可參,自可認定17-118地號土地屬袋地。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 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次按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 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通行相鄰之被告所管理36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通行 路線現況為石子路,可連接位於362 地號土地西南端已開闢 之道路,再連接阿里山公路中和支線對外通行,此經本院履
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審酌如附圖所示A 部 分,乃直線通行對外道路之最近路徑,且其現況為石子路, 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不過是就現有通路繼續利用,且占 用362 地號土地之面積亦屬非大,酌以17-118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係丙種建築用地,於將 來有建築開發土地及通行車輛之需求,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 所示A 部分之土地,路寬為3 公尺,自屬適宜,堪認係屬損 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 認其所有17-118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362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被告雖抗 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之規定,原告須經 承租人出具同意文件始得供原告通行等語,惟上開規定僅係 被告審核袋地通行權申請之內部要點,不生拘束原告之私法 上效力,故被告以上開規定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尚非可採。 ㈣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 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本件原告所有17-118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362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 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之通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 所有17-118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362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前 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