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730號
CYEV,107,嘉簡,730,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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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林明賢 
被   告 劉邦詩 
訴訟代理人 李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張尚勝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分別在民國95年9 月27日及同年11月10 日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對被告之追索權已因4 個月消滅 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遲至107 年8 月間始具狀聲請鈞 院核發支付命令,其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票款,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張尚勝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系爭 支票,然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 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及第144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上情抗辯,經查,原告係於107 年8 月 30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觀諸被 告所背書之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均係於95年間,迄至107 年 8 月30日訴訟繫屬之日止,皆顯已逾4 個月之時效期間,而 此期間內原告亦無對被告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原告對於 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 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不察上情,猶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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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尚勝│嘉義縣溪口鄉│FA0000000 │30萬元 │95年9月20日 │95年9月27日 │
│ │ │農會信用部 │ │ │ │ │
├──┼───┼──────┼─────┼─────┼───────┼──────────┤
│ 2 │張尚勝│嘉義縣溪口鄉│FA0000000 │30萬元 │95年11月10日 │95年11月10日 │
│ │ │農會信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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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