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黃誌源
被 告 陳綵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委託原告以點工方式施作嘉 義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之2 頂樓地板防水工程 及房屋整修(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計支出打石工工資新臺 幣(下同)347,500 元、粗工工資151,500 元、材料費用29 ,077元、廢料搬運費20,000元、垃圾清除費用10,000元、吊 車費用12,000元,工程款合計570,077 元,但被告只給付15 0,000 元,尚有420,077 元未支付,期間雖經原告多次向其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 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7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委託訴外人蕭士林施作嘉義市○區○○ ○路000 巷000 號5 樓2 房屋頂樓地板(面積約60台坪)之 刨除舊隔熱磚、清運廢棄物、施作防水層、鋪設隔熱磚等工 程,然因發生工程糾紛,蕭士林離場,但是當時施作該工程 之工班仍然留下,由其施作工程,然查,與被告聯繫施作系 爭工程之人係黃文華(黃文華與原告係兄弟關係),被告只 有請黃文華為被告施作房屋頂樓地板老舊隔熱磚清除及防水 ,及浴室磁磚部分剔除、防水、貼補,故原告無權主張給付 修繕費。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權主張給付修繕費,惟被告 曾詢問黃文華,被告及145 號5 樓陳大姐的頂樓地板防水工 程一起施作下所需之費用,經回覆約需8 、9 萬元,然系爭 工程僅完成其中一項「刨除舊隔熱磚」,原告竟向被告索討 570,077 元之費用,價格顯不合理,被告已經支付150,000 元,已然足夠支付系爭工程款項,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 系爭工程施作時間大約只至106 年2 月10日前後而已,被告 之所以仍在2 月以後之估價單上簽名,乃因原告向被告表示 可以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後,由原告持向蕭士林請求給付該 項工程款,被告一時不察而在估價單上簽名,但事後被告並 無持向蕭士林請款,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打工、粗工
均屬虛偽,且所提出單據多有可疑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間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乙節,已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舉證人黃文華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伊我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之前 委託別人做工程沒有做好,請伊接手完成,被告跟之前做工 程的人有在走法庭,伊不能再估價,所以系爭工程是以點工 方式施作,師傅的數量及天數來算錢,做到哪裡算到哪裡, 伊有跟被告說伊找師傅進來做,不管做什麼,師傅一天都是 2,500 元,本來要天天結算工資,被告先付給伊,伊再發給 師傅,除了點工以外,吊車、材料、清運等費用,也是由伊 負責找,被告再給伊費用,但被告都過一段時間才付,而且 沒有完全付完,工資是由原告先付給師傅,點工單的內容是 原告記的,之後拿給被告簽名,被告簽完後沒有反應師傅數 量有問題等語,是依證人黃文華之證述,被告係委託黃文華 施作系爭工程,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收據、統一發票、送貨單、報價單,尚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成立契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20,077 元,自 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