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675號
CYEV,107,嘉簡,675,2018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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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陳明釧 
被   告 簡碧圓 

被   告 簡碧春 
被   告 簡碧玉 

被   告 簡碧嬌 
被   告 簡碧夏 

利害關係人
即被代位人 簡安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在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簡安政和被告簡碧圓簡碧春簡碧玉簡碧嬌簡碧夏就被繼承人簡文質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應該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由原告負擔其中的新臺幣315 元;被告簡碧圓簡碧春簡碧玉簡碧嬌簡碧夏各負擔新臺幣313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 有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 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安政積欠原告新臺幣185,000 元,原告 對簡安政聲請就簡安政與被告等5 人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但是,因為簡安政 和被告還沒有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因此,本院民事執行 處要求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系爭不動產並沒有不能分 割的情形,因為簡安政已經陷於無資力而且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不動產的權利,已經妨礙原告對他的財產執行的利益,原 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可代位簡安政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來終止簡安政和被告間的公同共有關係。因此,依照民法 第242 條、第243 條及第1164條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依簡安政和被告的應繼分比例,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且繼承人想要終止彼此之間的公同共有關係,只有用分割 遺產的方式為之,而將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原告主張他 是簡安政的債權人,已經提出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31372 號 執行命令為證據,被告都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而系爭 不動產原為簡安政和被告等人的被繼承人簡文質所有,簡文 質死亡後,由簡安政和被告共6 人繼承,應繼分都是6 分之 1 等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簡文質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等文書以 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據(本院卷第97至123 頁、第13 至31頁),可以認定系爭不動產是簡安政和被告繼承自簡文 質,而且簡安政和被告的應繼分比例都是6分之1。 ㈡而簡安政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沒有不分割的協議,系 爭不動產也沒有因為法律規定或物的性質不能分割的情形存 在,但是迄今還沒有協議分割,可見簡安政和被告之間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的規定代位簡安政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在法律上有 依據,應該准許。因此,依照簡安政和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 簡文質所遺留系爭不動產的應繼分比例(都是6 分之1 )分 割如附表所示,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關係。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原告溢繳110 元部分,由本院 另以裁定返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的規定,應該 由原告(代位簡安政)和被告,按照簡安政和被告的應繼分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因此,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點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 1 │嘉義縣大林鎮北勢段│1473㎡ │公同共有 │簡安政、被告簡碧圓、簡碧│
│ │164-23地號土地 │ │4分之1 │春、簡碧玉簡碧嬌、簡碧│
│ │ │ │ │夏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並│
│ │ │ │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2 │嘉義縣大林鎮北勢段│176㎡ │公同共有12│簡安政、被告簡碧圓、簡碧│
│ │164-24地號土地 │ │分之1 │春、簡碧玉簡碧嬌、簡碧│
│ │ │ │ │夏應有部分各72分之1 ,並│
│ │ │ │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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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