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538號
CYEV,107,嘉簡,538,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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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邱文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大富行開發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嘉義市○村段000 ○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座落嘉義市○村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範圍內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編號A 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嘉義市○村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 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 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坐落嘉義市○村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5 號土地 ),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登記被告葉淑懿葉淑蓉葉季青葉淑媛、葉淑玲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5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頁至 85頁)。惟系爭385 號土地(應有部分1/1 ),業於107 年 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大富行開發銷售有限 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5 頁)。 被告大富行開發銷售有限公司已於107 年7 月17日具狀就葉 淑懿、葉淑蓉葉季青葉淑媛、葉淑玲部分聲明承當訴訟 (本院卷第243 頁),原告亦於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表示同意。故而,被告即原共有人葉淑懿葉淑蓉、葉



季青、葉淑媛、葉淑玲等5 人乃脫離訴訟,由被告大富行開 發銷售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並無不當,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系爭385 號土地原所有人係訴外人葉楊秀琴,I 其於79年間將系爭385 地號土地出售給訴外人張錦,雙方簽 訂買賣契約書,張錦並已交付全部價金,當時張錦即要將購 得之土地供作通行之用。而系爭385 號土地後來分割成系爭 385 、385-2 、385-3 號土地,其中系爭385-2 、385-3 號 土地均已移轉登記給張錦,歷經轉手後現由原告與其他六人 所共有,惟系爭385 號土地卻未移轉給張錦,嗣後歷經轉手 現則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又原告除系爭385-2 、385-3 號土 地共有人,亦為系爭379-6 號土地單獨所有權人。另系爭38 5 、385-2 、385-3 、379-6 號土地均緊密相鄰。惟系爭38 5-2 號土地遭系爭384 、385 、379-13、379-6 號土地包圍 ,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之情形,長久以來均係經系 爭385 號土地即能抵達公路,詎被告竟在其所有系爭385 號 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牆,意圖阻擋原告通行。系爭385-2 號土 地既係分割自系爭385 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 ,系爭385 號土地即應供通行,又系爭385 號土地長久以來 均供通行使用,現況為一空地未作任何使用,本件原告主張 通行被告之系爭385 號土地係擇損害最小之方法,請求依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107 年8 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代號A 、B 部分所示面積6 、2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容 忍鋪設柏油及設置自來水管線,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 告所有系爭385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 面積6 平方公尺 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有通行權之土 地範圍內舖設柏油面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系爭385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 號B 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並不得有 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
三、被告則以:同意通行權部分,但希望自來水管線也能夠併在 通行路線施工。去市政府調資料發現當初設置管線並沒有申 請系爭385 號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所以通往系爭385 號土 地的那條管線也被挖掉了,而且地面也已經恢復原狀了,依 照民法第789 條要聲請通行權必須直通公路,原告只針對系 爭385 號土地來做通行權本身就不合理,他應該通到計畫道 路才對等語置辯。
四、確認通行權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本件訴訟繫屬前,原告主張與他人共有坐落嘉義市 ○村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5 之2 號土地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欲通行原被告葉淑懿葉淑蓉葉季青葉淑媛、葉淑玲共有之系爭土地,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因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 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大富行開發銷售有限 公司於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此部所為之請 求為認諾(本院卷第309 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 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設置自來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擇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者,必須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查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385 之3 號 土地周圍,亦為他人之土地或建物所包圍,則原告欲連接設 置自來水管線,勢必須通過系爭385 號土地。此經本院會同 兩造,並函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至現場,共同履 勘鑑定系爭385 之3 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必須通過之土地範 圍,經前揭事業單位鑑定人員指出,如附圖編號B 標示區域 設置自來水管為最便利、對被告損害最少路徑等語,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3 至231 頁、第291 頁)。被告 雖辯稱當初設置該條自來管線並未申請系爭385 地號全部所 有人同意云云,但與上開判斷結果無關,亦與法律有違原告 所有,本院不採。以前開部分土地作為設置自來管線之區域 ,應可有效降低設置管線之技術成本,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且埋設完成後,亦應無礙於被告在土地上方之使用。



是原告主張就被告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 區域,享有自來水 管安設權,並請求被告負有容忍義務,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設置之行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385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編號B 面積2 平方公尺範圍 內,有安裝自來水管之設置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前開土地範圍編號A 鋪設柏油道路,編號B 範圍內設置自 來水管,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案件,並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2、3項部分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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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富行開發銷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