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林奕岑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何昇樺
阮氏紅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其中新臺幣5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何昇樺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辦理結 婚登記而為夫妻,被告阮氏紅絨自103 年8 月間向被告何昇 樺承租而與兩造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房屋居住。被告阮氏紅絨明知被告何昇樺已婚,竟逾越 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由被告2 人於105 年 10月26日在汽車上錄音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 人互以「老公 」、「老婆」之親暱字眼相稱,並有親吻及撫摸胸部之親密 行為,且被告2 人自105 年10月間發生不正常交往關係迄今 已逾1 年,被告2 人前開所述男女朋友交往事實,實超越一 般異性友人程度往來之情形,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確已侵害原告 配偶權,且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之影響。原告與被告何昇 樺原本和諧家庭生活,因被告2 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無法抹 滅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
㈠被告何昇樺部分:原告未經被告何昇樺同意及事先告知,竟 偷裝竊聽器於車上,竊聽被告何昇樺個人隱私空間中所為言
論談話,確已符合刑法妨害祕密罪。原告因懷疑被告2 人發 生曖昧,進而在被告車內裝設竊聽器,並非竊聽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在無正當理由下任意竊聽,已嚴重侵害被告何昇樺 隱私權,是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對話無證據能力。又原告所提 之錄音對話皆為一般正常談話,並未涉及男女感情,且錄音 品質不佳,多數無法得知真正原意。退萬步言,即便認錄音 對話有證據能力,然被告2 人並無實際上之身體接觸,充其 量僅係戲謔而為開玩笑之言語,憲法原本即保障言論自由, 自難認此種行為已達侵害程度重大,是原告主張不符合民法 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更退萬步言,一般實務上通姦判賠 之金額約10萬至30萬元,被告何昇樺與原告均為高職畢業, 原告無業無財產及收入,竟請求高達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阮氏紅絨部分:原告雖提出錄音對話及原告與被告何昇 樺間離婚訴訟之歷次判決書為據,惟該判決書係因法院認被 告何昇樺可責性較高,綜合雙方婚姻行為之歸責高低為認定 ,而非認被告2 人有何通姦行為,或有何重大不正常行為, 且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並無吐露愛意或挑逗情慾、不堪入耳 之親密對話,反與一般同事朋友間亂開玩笑、日常閒聊相近 ,縱認有較不得體之用語,亦屬熟識朋友間之玩笑,尚不足 彰顯被告2 人有一定程度之親密關係或有何親密往來情形,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又斯時為白天並非夜晚,被告何昇 樺一邊開車如何與被告為不正當男女行為,且車輛車窗為透 明玻璃,並無任何遮蔽等情,被告2 人當無在光線充足、人 潮往來,毫無隱私下進行性行為。另外,原告援引最高法院 判決之事實乃配偶與第三人同居、通姦,並判處妨害家庭罪 刑確定,而認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然被告2 人並無同居 、通姦之事實,且原告對被告2 人所提刑事通姦相姦告訴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迄未就被告2 人間發生性 行為及侵害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無足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阮氏紅絨明知被告何昇樺與原告為夫妻,詎被 告2 人竟於被告何昇樺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已 婚之人與異性友人通常往來之程度,進行超出通常朋友間互 動之親密行為,原告乃於其自用車輛放置錄音筆蒐證,偶然 錄下被告2 人於105 年10月26日共乘車輛期間之對話內容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7頁至第35頁),而被告2 人對於錄音光碟內容為其等在
汽車上對話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 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有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關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2 人則分持上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錄音對話有無 證據能力?㈡被告2 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㈢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錄音對話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何昇樺雖抗辯稱錄音對話為不法取證,不得作為本件證 據等語。然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可能發生衝 突,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 力予以排除,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 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 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 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 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 能力欠缺為由,援用證據排除法則。再證據禁止之審查,其 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 。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 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 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 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
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及住居權等受保護,被害人 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 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 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 之證據,應視證據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得概予排除。 ⒊本件原告因懷疑被告何昇樺對於婚姻之忠誠及基於對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幸福之需求,因而在原告與被告何昇樺共同供家 用之車輛內置放錄音筆而取得錄音光碟,原告事前並未告知 亦未徵得被告2 人同意,此種蒐證手段當有瑕疵可指而有所 不當,且對被告2 人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利亦造成相當程度 之侵害,然以現今社會情況,因妨害他人婚姻等不法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基於隱私權保護與訴訟取證權保護,原告 在家用車輛內錄音取得,其所採取之錄音行為手段,應未逾 越社會相當性與必要性,且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 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再細譯錄音 對話內容,僅屬被告2 人間之對話且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 任意為之,其中並無他人之介入誘導,原告亦未採行任何強 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錄音光碟,不法程度尚屬輕微 ,對被告2 人亦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虞,本院認原告所提 錄音光碟之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2 人有無不法 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被告何昇樺辯稱錄音光碟為非 法取得而不能作為證據,尚非可採。
㈡被告2 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 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 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互以「老公」、「老婆」之親暱用語相 稱,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稱僅係被告阮氏紅絨提醒被告 何昇樺應該要對原告好一些之意思。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後 ,結果略為「(03:36:39)女- 這樣還會被打,老公要對 老婆好一點,知道嗎?」(本院卷第170 頁)。循此對話內 容脈絡以觀,被告2 人抗辯僅係在談論一般夫妻相處之道, 並非無據,且被告2 人除此處提及「老公」、「老婆」外, 以被告2 人共處汽車時間長達數小時之情形,彼此如確以「 老公」、「老婆」相稱,衡諸常情應會有多次以此稱呼相互 談天之對話,然無論經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或被告2 人提 出之譯文(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11 頁至第128 頁) ,甚或原告自行提出之譯文(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均 無反覆出現被告2 人互稱「老公」、「老婆」之用語,是原 告主張被告2 人互以「老公」、「老婆」之親暱字眼相稱, 實屬主觀臆測而無實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間有親吻及撫摸胸部等異於一般普通朋 友交誼之親密行為等情,此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後,結果略 以「(1 :49:01女)不要不要(1 :49:05男)親啦(1 :49:07男)親親啦(1 :49:10男)吸頭頭啦(1 :49: 11女)吸你的頭啦(1 :49:14女)嗯! 嗯! 嗯! 」(本院 卷第164 頁)及「(6 :54:10女)喔~~呵呵~~阿~~痛啊~ 真是的,痛死了啦! (6 :54:22男)肉包是我的。(6 : 54:24女)什麼是你的? 是我的! (6 :54:25男)是我的 。(6 :54:28女)又不是你的。(6 :54:30女)我先寄 放在妳那裏的。(6 :54:33男)寄放的吼。(6 :54:34 女)抓破了是不是!(6 :54:38女)我看我裝假的早就給 你抓破了啦! (6 :54:42女)賠錢啦(6 :54:47女)夭 壽啊!一直抓,一直打,一直咬! (6 :54:54女)給錢啦
!我去整形,呵呵~ 我去整形好不好,整形漂漂亮亮的。幫 我把鼻子整很高。」(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與「( 7 :48:25男)毀屍滅跡阿! 要不然你整路一直抓頭髮,一 直抓頭髮,掉到整個車都是頭髮,難道不用撿嗎? (7 :48 :33女)不用啦! (7 :48:36男)整台車都是頭髮,整路 一直抓一直抓,車子都頭髮。(7 :48:40女)不能抓嗎? (7 :48:43男)妳是怕不知道喔!(7 :48:45女)對呀 !就是要知道」(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觀諸被告 2 人在封閉之汽車車內動作及發出「嗯! 嗯! 嗯! 」之呻吟 聲響,被告2 人並談及「親親」、「親頭」及至捏掐「肉包 」、「我看我裝假的早就給你抓破了啦」「一直抓,一直打 ,一直咬」等曖昧涉及肉體接觸之關於性暗示對話,再佐以 被告何昇樺於被告阮氏紅絨下車離去之前,仍不斷對被告阮 氏紅絨耳提面命應將頭髮「毀屍滅跡」等情節綜合以觀,被 告2 人間互動顯然超乎正常朋友社交往來時之單純嬉笑及閒 談內容,明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 壞原告與被告何昇樺婚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堪認被告2 人 交往情形已逾越普通朋友間應遵守之分際,已共同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5 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何昇樺現婚姻關係仍然 存續中並育有子女,兼衡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方式及時 間久暫之加害程度,佐以兩造年齡、身分、地位及另案離婚 訴訟中自陳財產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 萬元尚稱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由,不應 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自可請求連帶給付,且精 神慰撫金屬未定有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2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 告阮氏紅絨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 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命兩造按如主 文第3 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