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衛盈廷
被 告 孫岳澤
李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2,2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為被 告孫岳澤設立,被告孫岳澤之配偶即被告李欣潔則負責萱萱 公司之財務,被告授意萱萱公司董事即訴外人張治忠向原告 訛稱投資萱萱公司即可保證獲得出資額月息3%之紅利,又聲 稱萱萱公司已獲得西元2020年東京奧運迪士尼公仔之授權等 語取信原告,原告因而誤信被告所言,陷於錯誤,始依被告 李欣潔之指示,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張治忠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至張治忠家中,張 治中交付支票號碼BI0000000 號、付款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 行、發票人孫岳澤、發票日106 年9 月13日、金額357,300 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用以取信原告本件投資之真實性及其 會依約給付本金及紅利,詎原告將該支票提示後遭退票。查 被告向原告詐稱可投資萱萱公司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至張治忠帳戶,再由張治忠匯至被告帳戶,使原告受有前揭 匯款金額之損害,已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查被告並非銀行竟向原 告及其他投資人訛稱可投資萱萱公司,並收受原告及其他投 資人之資金,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 關於違法吸收資金之規定,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 告受有前揭匯款金額之損害,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
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出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03號等案件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2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 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 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張治忠違 反銀行法之規定,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再查,被告與張治忠共同以收 受投資,使原告加入為萱萱股東,向原告收受款項、吸收資 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有如 前述,顯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且 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 月17日修正前之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 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增訂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 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 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 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2 項規定,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 ,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因銀行法第29條係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投資人或存款戶如因此受有 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被告非法吸金行 為而損失投資金額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旨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 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 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 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 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投資萱萱公 司之紅利為月息3%,依目前國內投資環境而言,如此高之獲 利率,顯然難以置信。原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 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 險,甚至應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 。原告竟未詳加調查、評估,即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 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難認無過失。本院斟 酌雙方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 論意旨,爰認被告對於本件損害應負70% 之責任,而原告應 負30% 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29條之1 有關保 護他人法律之規定,違法吸收資金投資萱萱公司,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107 年9 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然此部分係以 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再論述,併 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連帶負擔2,240 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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