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7年度,706號
CYEV,107,嘉小,706,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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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詹鈺涵(即沈雅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在繼承被繼承人沈雅慧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0元,以及㈠從民國92年9 月23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沈雅慧的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107 年1 月 1 日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 大眾銀行是消滅公司,元大銀行是存續公司,合併後名稱是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原告,依照公司法第75 條規定,大眾銀行的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㈡沈雅慧在91年 12月4 日向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約定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 18.25 計算,並且每月按照實際可動用餘額的百分之2 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如果沒有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改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沈雅慧領用現金卡後,還有消費記帳額 新臺幣(下同)29,400元沒有繳納,另外應該給付⑴從92年 9 月23日起到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 息,⑵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 計算的利息。而沈雅慧已經在106 年8 月15日死亡,被告是 他的繼承人,而且沒有拋棄繼承,則被告應該在繼承沈雅慧 的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乙、被告答辯:我母親沈雅慧在我出生7 個月就和我爸爸離婚, 我從小就是父親養大的,我母親到他過世時都沒有撫養過我 ,我不承認他的財產或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丙、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㈠大眾銀行與元大銀行合併、㈡沈雅慧領用現 金卡及積欠債務及㈢沈雅慧已經死亡,被告是他的繼承人而 且沒有拋棄繼承等事實,被告並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二、被告雖然辯稱不承認沈雅慧的債務等語。但是,「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債務並不 是專屬於被繼承人沈雅慧的債務,而且被告也沒有拋棄繼承 ,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應該繼承沈雅慧對於原告所負本件債 務,只是在繼承沈雅慧的遺產範圍內負給付(清償)責任而 已,被告的抗辯,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和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 承被繼承人沈雅慧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400元,以及 ㈠從92年9 月23日起到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20計算的利息,㈡從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的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外,依 照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的規定,本件應該同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查本件是下原告勝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的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 用只有原告繳納的裁判費1,000 元,因此被告應該負擔的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 ○0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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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