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勞小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翁女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阿默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00元,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11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3,500元,該項裁定於107年12月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於107年12月16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 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 查詢存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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