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海鵬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海鵬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利息 ,未依約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被告蕭海鵬之執行名義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67082號支付命令,被告等人 前繼承被繼承人蕭發閏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即彰化縣○ ○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15、1300土地),惟系 爭遺產於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未予分割無法 進行拍賣,故原告代位被告蕭海鵬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請求對系爭遺產為分割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次按 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是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則以數 人基於繼承取得之權利而為訴訟標的,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 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 決(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 判例意旨)。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 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 非適格,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被繼承人為蕭發閏,被告等人為蕭發閏之繼 承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遺 產中,615地號土地依土地謄本所示,可知蕭發閏係與全體 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計63人,公同共有615地號土地3分之1 ;1300地號土地依土地謄本所示,可知蕭發閏係與全體被告 及其他共有人共計63人公同共有1300地號土地5分之1,而蕭 發閏及全體被告對於615、1300地號土地之權利,乃是繼承 於被繼承人黃良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以615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1、13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之63名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本院前已於107年6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4日內 ,補正被繼承人之姓名、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陳報被繼承 人所遺留財產總價額,並依被告蕭海鵬之應繼分比例補繳裁 判費,並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訴之聲 明及附表之起訴狀,該裁定業於107年7月2日送達原告。原 告雖於107年7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蕭發閏之繼承人並 追加為被告,惟並未以蕭發閏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且原告雖已陳報其因本件分 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為27,123元,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 從而,本件既同時有主張顯無理由及未繳裁判費之情形,自 無庸再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再行駁回之必要,爰逕以裁定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