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曹亞筑(即曹文龍之繼承人)
曹軒齊(即曹文龍之繼承人)
曹晨馨(即曹文龍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洪明珠(即曹文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文龍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曹文龍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曹文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2日與原 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如下:
⒈本金:新臺幣(下同)197,056元。
⒉利息:
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前開本金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106年 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共計2,429元。 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前開本金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③帳務管理費用:0元
㈡本案債務人曹文龍業於106年12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被告自在繼承被 繼承人曹文龍之遺產範圍內,對曹文龍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
㈢詎被告自106年12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
㈣爰本於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關於訴之聲明主張部分均漏載連 帶,然關其主張內容,應係主張連帶給付之意,故本院認為 係屬漏載,爰逕以補充之)。
二、被告則以:曹文龍所遺留一筆土地,為上上代所遺留之財產 ,不希望受到干擾,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 ,盡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被繼承人曹文龍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至被告辯稱曹文 龍所遺留一筆土地,為上上代所遺留之財產,不希望受到干 擾,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盡量清償云云 ,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 如何認定遺產範圍之問題,而有關債務日後如何清償,被告 仍得與原告再行協商,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曹文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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