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7年度,330號
OLEV,107,員簡,330,201812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詹謹華
被   告 詹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母親詹林嬌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清晨6點多在光田安養 中心因喘不過氣,而緊急送往員生醫院急救,到院後因護士 向兩造之妹詹寶綉說需要詹林嬌之健保卡方可就醫,詹寶綉 便立即打電話到光田安養中心詢問健保卡事宜,安養中心人 員宣稱健保卡已遭被告取走。而原告於7點多到院後,護士 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已有詹林嬌之健保卡,因此原告急忙打 給被告詢問健保卡是否要拿來。詎被告於到院後,立刻向原 告大小聲「你是在兇三小」,並一拳打向原告之左胸,致原 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惟被告仍不善罷甘休,欲拿 起急診室之鐵椅砸向原告,幸虧詹寶綉呼叫保全後,方避免 憾事發生。原告事後並在員生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新臺 幣(下同)400元。
(二)原告並因此身心受創,食不下嚥,復兩造間住處相近,深恐 被告又再度向原告施予暴力,而甚感害怕(因被告有暴力傾 向,致使原告全家整天處於惶恐不安之狀態,尤其是原告之 兩名子女只要一出門就感到恐慌,亦不敢單獨在家),身心 飽受折磨,被告亦從未表達和解之意。多年來被告不孝順母 親,街坊鄰居盡可皆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孝之舉更是百般 容忍,現因原告基於兩造之母當日生命情況危急,愛母心切 ,而央求被告趕快拿健保卡到院,被告竟因此暴跳如雷,不 顧手足之情痛毆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創嚴重,每每憶及均無 法入眠。兩造雖為手足,但被告從未表示任何歉意或慰問之 意(包括親自或委請他人致意),街頭巷尾縱不期偶遇,被



告也把原告當成空氣,不是轉頭他往就是視而不見,對其造 成原告之傷害絲亳無愧咎之心。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地位 、教育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三)故原告共計請求200,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藥費用400元,同意給付精 神慰撫金2,600元,但原告不同意與被告和解,另被告是在 員生醫院推原告,不是用打的,原告稱有憂鬱症,但工作還 是在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有傷害行為之事實等情,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被告到 庭雖辯以是推不是打云云,惟上開刑事案件經該案法官於10 7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為:「一、該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二、內容:1.畫面 中顯示3人坐於醫院急診室大廳內椅子上(第一排椅子坐有 兩名女子相鄰,其中身穿粉紅色外套之女子即詹寶綉、其中 一名戴口罩之女子即詹寶慧;第二排椅子坐有一名戴口罩、 身著手臂有直條文上衣之男子即告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 ),是坐在詹寶慧正後方)。2.之後一名戴口罩之女子(即 詹林素貞)從急診室大廳門外要走進急診室大廳,正站在急 診室大廳門時,被告亦跟在後面,要從急診室大廳門外要走 進急診室大廳,詹寶慧轉頭看見詹林素貞及被告,遂站起來 看,被告即走進急診室大廳內,詹林素貞則未進入並回頭往 外走,此時告訴人站起來,被告則走向詹寶慧,走近時,即 用跑的往告訴人那裡走去,詹寶慧見狀,就擋在被告及告訴 人中間,並伸手稍微抓著被告的手臂以阻擋被告往前,詹寶 綉則站起來在旁觀看被告及告訴人、詹寶慧,被告及告訴人 相互同時走近對方,被告的手微舉,作勢要出手,詹寶慧持 續站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並伸手擋著阻止被告往前,被告放 下手,被告及告訴人繼續要走近對方,詹林素貞此時走進急 診室大廳內,也加入擋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過程中被告幾 度甩開詹寶慧的手,並於00:00:36至00:00:37,快速舉 起右手至胸部高度打告訴人胸部一下(此部分即前次庭期所 勘驗之00:00:17至00:00:19,可以看見被告是用打的,



但手掌是握著拳頭或是張開的,無法看清楚);過程中,詹 寶綉前開站起後,均站在旁邊觀看。」,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亦表示無意見,足見被告確實是快速出手毆打原告,並非推 原告,是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 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400元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生醫院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務農、學歷為高職畢業、自承每 月收入3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不動產多筆 、汽車1筆,106年財產總額9,893,802元;被告學歷國中畢 業、從事園藝、自承和太太一起工作每月收入3、4萬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不動產多筆、汽車2部,106年財產 總額10,084,517元,本件因兩造母親就醫健保卡問題致生口 角,被告並出手毆打原告成傷,是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節、 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 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3.上開金額合計30,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請求,其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2,2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諭知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