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7年度,394號
OLEV,107,員小,394,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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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3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氏映絨、黃宇民黃如暄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宇民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黃宇民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正被告黃宇民法定代理人之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能力 、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又關 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 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
二、又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 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再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亦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 訟能力。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 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宇民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滿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有被告黃宇民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及代受訴訟行為。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漏未表明被告黃宇民



之法定代理人,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 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起訴。
四、請一併確認就本件起訴對象是否僅以范氏映絨、黃宇民、黃 如暄等3人為被告,抑或以被繼承人黃永存之全體合法繼承 人為被告?若欲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應提出追加書狀,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五、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載明具體 正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 法律條文或契約條款】,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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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