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7年度,373號
OLEV,107,員小,37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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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昭政 
      蕭富原 


被   告 賴志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其餘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9,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5,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753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員 林市中正路與南昌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不慎致原告承保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戴淑真所有,而由訴外人鄭裕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59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 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99,37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5,291元 ,折舊後為41,199元,另工資費用15,947元、烤漆費用18,1 41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乙車合理修復費用為75,287元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陳稱:本件肇事因素乃鄭裕樺駕駛系爭乙車未注意車 前行車狀況、超速行駛等因素,以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當時伊看到系爭乙車之距離是50公尺,間隔不到二秒就 被撞,系爭乙車車速應該超過70公里,且伊是直行車左轉, 為什麼不行;而伊所騎乘系爭甲車也是自己去修理,本件伊 認為本身並無過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鄭裕樺所駕駛系爭乙車發生 車禍,致原告所承保系爭乙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 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乙車受損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 局107年9月19日員警分五字第107002892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本件肇事因素乃鄭裕樺駕駛系爭乙 車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超速行駛等因素,以致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而肇事云云,惟查,本件車禍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臺中區監理所以106年3月15日彰鑑 字第1060000341號函檢送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 鑑定意見載明:「一、賴志基(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鄭裕樺( 即系爭乙車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內容。顯示本件車禍係 被告騎乘系爭甲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無照且行至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對向系



爭乙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所辯無可採,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復有 明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鄭裕樺駕駛系 爭乙車雖亦有前述過失,然被告上述行為,已違反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僅空言抗辯其無過失,而未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揆諸上開民法第19 1條之2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被告既無從證明其已盡相當之 注意仍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自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 系爭乙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 即得代位行使戴淑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乙車修復費用,即非 無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乙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其中零件費用為65,291元,而系爭乙車之出廠時間為104 年10月,有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並經 原告於本院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 之日105年10月16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又1月,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9,175元【計算式:65,291元× (1-369/1000×13/12)=39,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與上開工資費用15,947元及烤漆費用18,141元合計後為73 ,263元。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3,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 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737元,其餘263元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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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