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479號
NTEV,107,投簡,479,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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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戴惠妙 
      李榮恩 
被   告 張晉嘉 

法定代理人 武氏碧 
被   告 陳君冠 

法定代理人 陳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述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晉嘉陳君冠於民國106年3月28 日至4月8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原告李榮恩民宅,竊取原告所有之黃金、現金、外幣、古幣 、數位用品、手錶、印章、存摺及信用卡(下稱系爭物品)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武 氏碧、陳政遠分別為張晉嘉陳君冠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 人,有教養子女之義務,卻未勤加管教,未能使其子女避免 過失,以致損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少 調字127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全卷查明屬實,;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於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晉嘉陳君冠前開之共同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250,000元之損害等節,業經認定如上。 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張晉嘉陳君冠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回復原告受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 前之狀態,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250,000元等語,為有理由。 ㈢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晉 嘉、陳君冠分別為90年5月27日、90年11月12日生,其於為 前開侵權行為時為17歲,屬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被告張晉嘉之父即訴外人張春賀與被告武氏碧於92年7月16 日離婚,並於97年5月9日重新約定由被告武氏碧監護,另被 告陳君冠之母即訴外人陳秀雯與被告陳政遠於91年8月21日 離婚,並於同日約定由被告陳政遠監護,是現由被告武氏碧陳政遠行使負擔被告張晉嘉陳君冠,故被告武氏碧、陳 政遠分別為被告張晉嘉陳君冠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晉嘉陳君冠為前開共同詐欺行為時雖尚未成年,然依其年齡、 智識程度,已屬有識別能力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武 氏碧、陳政遠本應善盡教養監督之責任卻疏於注意,以致被 告張晉嘉陳君冠侵害原告權益,自應與被告張晉嘉、陳君 冠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武氏碧陳政遠給付原告250,000元等節,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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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