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高玉萍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原 告 幸雪芬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幸三義
呂寶蓮
被 告 幸淑苓
訴訟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玉萍新臺幣貳萬元、原告幸三義新臺幣捌仟元、原告幸雪芬新臺幣捌仟元、原告呂寶蓮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捌仟元、新臺幣捌仟元、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高玉萍、幸三義、幸雪芬、呂寶蓮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呂寶蓮繼女、原告幸三義為原告呂寶蓮之子、 原告高玉萍為原告幸三義之妻、原告幸雪芬為原告幸三義 及高玉萍之女。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0 時31分許, 在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住處(下稱18之2 號住處),因不滿該住處及所坐落土地,經其父即訴外人 幸紀章(已歿)移轉登記與原告幸三義,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揚言「要讓全家都死」等語恐嚇原告,致原 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而被告上開恐嚇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於上開時、地恐 嚇原告之行為,使原告長期處於不安狀態,無法正常入眠 ,令原告精神上十分痛苦,原告爰分別向被告請求100,00 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又被告於105 年11月26日15時許,在18之2 號住處前騎樓 處,手持鐮刀在原告高玉萍、呂寶蓮前揮舞並公然囂張大 聲飆罵原告高玉萍、呂寶蓮「幹你娘,老雞掰」、「臭雞 掰」、「妓女」、「妓女」、「妓女」等辱罵內容,致原 告高玉萍、呂寶蓮心生畏懼,恐生危害於原告高玉萍、呂 寶蓮安全,且當時現場尚圍有許多路人,聽聞被告侮辱並 指摘足以貶損原告高玉萍、呂寶蓮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被告恐嚇及惡意造謠誣衊之行為,致原告高玉萍、呂寶蓮 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身心重創,原告高玉萍、呂寶蓮爰 分別向被告請求47,5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玉萍147,500 元、原告幸三義100,00 0 元、原告幸雪芬100,000 元、原告呂寶蓮147,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且原告是 否長期處於不安狀態,無法正常入眠,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 ,又原告或許本身即有無法正常入眠等情,原告將之完全歸 責於被告,並不合理;另精神慰撫金尚需衡量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所受之痛苦,而被告因有焦慮、失眠等症狀, 自102 年2 月起即在游文治精神科診所治療,目前仍規律治 療中,且被告僅國小畢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21日0 時31分許,在18之2 號 住處,對原告揚言「要讓全家死」等語;又於同年11月26 日15時許,在18之2 號住處前,手持鐮刀在原告高玉萍、 呂寶蓮面前揮舞並辱罵「幹你娘,老雞掰」、「臭雞掰」 、「妓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投原簡字第15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復 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
(三)本院審酌原告高玉萍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一周做一兩 天,收入約2,000 元;原告幸三義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 ,一周收入約2,000 元;原告呂寶蓮為國小畢業,職業為 農,一周收入約2,000 元;原告幸雪芬目前就讀高中,未 有收入;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 、 5,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17 頁),堪認兩造收入均非高,並斟酌被告於105 年8 月21日0 時31分許對原告稱「要讓全家死」之話語造 成原告心靈上恐懼之程度,認原告此部分各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 元為適當;暨審酌被告於10 5 年11月26日15時許在18之2 號住處前手持鐮刀在原告高 玉萍、呂寶蓮面前揮舞,並於公眾在場之情況下辱罵原告 高玉萍、呂寶蓮上開不堪入耳之字詞,造成原告高玉萍、 呂寶蓮名譽受損之程度,認原告高玉萍、呂寶蓮此部分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以12,000元為適當。(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6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 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 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高玉萍、幸三義、幸雪芬、呂寶蓮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000、8,000 元、8,000 元、 20,000元,及自107 年9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