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404號
NTEV,107,投簡,404,2018121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蕭訓富 
訴訟代理人 黃連財 
被   告 龔郁仁 
      龔哲立 
      龔芸萱 

      龔乃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 年9月10日在南投縣水里地 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所),以水登字第2454號登記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追 加被告應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部分,係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追加,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龔建隆所購得,然因 系爭土地須登記予自耕農,故龔建隆借名登記予原告,且在 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龔建隆 ,故原告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登記權利人。惟兩造間並未有 受擔保債權存在,又設定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成立為前提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根本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應不 生效力。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 )存在,亦已於96年9月9日罹於時效,龔建隆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 年間,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妨礙,原 告自得請求塗銷。又龔建隆於105年8月30日死亡,被告為龔 建隆之繼承人,應有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之義務。惟被告遲未辦理,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龔建隆除戶謄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函、龔建隆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27頁、第59至7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 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推 定者,係指現行法規所認明之某一前提事實,得生直接推 斷訟爭事實存在之證據上效力,然推定並無擬制效力,本 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然查,本件原 告於審理中自承:「(法官問:設定抵押權給本件抵押權 人之原因為何?)答:本件抵押權人是臺南建商,到水里 買土地後,因為土地需登記給自耕農,所以借名登記給我 ,所以登記名義人是我的,但土地所有權不是我的,我不 清楚當時不知何原因被設定抵押權,因為債權不存在,我 要主張塗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原告 既自承其非為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59-1條第1 項規定,而主張推定其為系爭土地適法所有權人。且觀諸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意旨,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 本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 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既屬無據,則就請求 被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之部分,係屬系爭抵押 權塗銷之先決事項,因系爭抵押權塗銷已無理由,則此部 分主張即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內 容 │
├──┼───────────────┼────────────────────┤
│ 0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0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蕭訓富,1分之1 │
├──┼───────────────┼────────────────────┤
│ 03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81年水登字第002454號 │
├──┼───────────────┼────────────────────┤
│ 04 │登記日期(民國) │81年9月10日 │
├──┼───────────────┼────────────────────┤
│ 05 │抵押權利人 │龔建隆
├──┼───────────────┼────────────────────┤
│ 06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
├──┼───────────────┼────────────────────┤
│ 07 │清償日期 │不定期限 │
├──┼───────────────┼────────────────────┤
│ 0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27,700,000元 │
├──┼───────────────┼────────────────────┤
│ 07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蕭訓富,1分之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