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392號
NTEV,107,投簡,392,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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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陳盈志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被   告 林貝琪 
訴訟代理人 林政能 
      林政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林文助間有資金融通,故而 自林文助處取得由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鄒詩凡(原名: 鄒二虹)背書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又被告不認識林文助, 且被告長期在外國,無法簽發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應係訴 外人被告母親即鄒詩凡假借被告名義簽發後向林文助借款, 嗣林文助再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 照)。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 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 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 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之正面所蓋之「林貝琪」印文,為被告留



存於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個人戶印鑑章,又系爭支票 為原告持有中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辯以系爭 支票非其所簽發,係為訴外人鄒詩凡所盜用其印鑑後簽發 等語,查依證人鄒詩凡於審理中結證述:「(問:背書是 否你所簽?是否你交給林文助?)答:背書是我簽名,我 交給林文助,因林文助說要借款給我,因被告長期在國外 ,我沒有經過被告同意,我在家裡內拿被告印章,私自簽 發,106年1月3日向林文助借款,所以我簽發發票日106年 6月3日支票。後來林文助拿票要求我展期,我才將上開日 期改成107 年6月3日,我開這票據也是為了借款擔保,因 我自己沒有票,所以才拿被告印章開票。」等語甚詳,細 繹證人所述就其借款及展期過程均描述清楚,且證人甘冒 涉犯偽證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仍為前開證述,自應堪 信為真實,是足認被告所辯應非子虛。另依證人鄒詩凡之 證述系爭支票係於106年1年間所簽發,核與原告審理中自 陳係於106年8月前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大抵相符,是應足認 系爭支票係於106年1月間所簽發無訛。並互核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告100年至107年之入出境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149 頁),被告於104年8月28日至106年2月26日間確非於 國內,則可知系爭支票之簽發日,被告當日並非於國內, 再依系爭支票票面上所延展107年6月3日之期日,依前開 出入境資料亦可證被告該日非於國內。又衡以鄒詩凡為被 告之母親,並與被告共居於一室,而被告長年滯留於國外 ,亦有前開出入境資訊明細表可稽,從而鄒詩凡得藉此取 得被告置放於房間之票據及印章,實非所虛。是益證系爭 本票上之印文非被告所蓋印,而為第三人所盜用,且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辯駁,是被告抗辯主張其未簽發 系爭支票,係屬鄒詩凡所偽造,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 利,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 0元,及自10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01 │LN0000000 │200,000元 │ 107年6月3日 │107年6月4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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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