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339號
NTEV,107,投簡,339,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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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曾月珠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楊靜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住同上
被   告 吳崑榆  住同上
      方品文  住同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靜茹為受雇於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報導:「南投縣名間鄉30歲黎姓男子從高中畢 業後未就業,昨晚他遭母親叨唸說『整天只知道宅在家裡 ,都不出門找工作。』母子倆發生激烈爭執,黎男負氣離 家,竟將車停放在新街國小前,在車內燒木炭自殺引發火 燒車,黎母隨後發現兒子座車遭烈火吞噬不知所措大哭, 附近居民聞聲救出黎男,但黎男送醫仍不治。」、「警消 調查,黎男高中畢業後因求職四處碰壁,就一直待在家中 未就業,母子倆靠著社會救助金過活,昨晚他與母親吵架 ,他甩門離家前對母咆哮:『我出去死一死好了。』黎男 離家後,黎母擔心不已,怕兒子去做傻事,昨晚9 時許黎 母報警指稱母子倆吵架,兒子離家失蹤,請求警方協尋。 」(下稱系爭蘋果報導)之不實報導,並於蘋果日報網站 刊登。
(二)被告吳崑榆方品文為受雇於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立電視公司)之記者,於107 年4 月21日報導於



三立新聞網:「南投1 名30歲黎姓男子長期沒有工作,是 個啃老族,21日晚間疑似不滿媽媽多念了他幾句,負氣離 家,沒想到媽媽再發現他時,看見他開的轎車停在路邊起 火,緊急把人拖出來,但送醫後還是宣告不治。」、「根 據了解,死者長期沒有工作,是個啃老族,21日晚間疑似 跟媽媽吵架,被念了幾句,負氣離家,沒想到媽媽找到人 時,兒子坐在起火的車內,已經被嗆到昏迷,急忙和附近 民眾把人拖出來搶救,但還是晚了一步。」(下稱系爭三 立報導)等不實內容之報導;另被告三立電視公司所經營 之三立新聞台,於同日亦以標題「啃老族口角離家火燒車 」播報此則新聞(下稱系爭三立報導二)。
(三)惟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黎光榮(已歿)生前並非沒有工作, 且原告於107 年4 月22日並未與黎光榮發生爭吵,黎光榮 當天是因為與鄰居爭吵始負氣離家,之後即發生火燒車事 件,上開新聞報導均屬不實報導,雖上開新聞均未指名道 姓,惟原告之鄰居、親戚看到上開新聞都指摘原告因與黎 光榮爭吵而害死黎光榮,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其等報導前 係採訪南投縣名間鄉新佳派出所何位警員,被告未經合理 查證即率為報導,致原告遭親友、鄰居指摘為害死黎光榮兇手,原告無法接受而每天哭泣,是被告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楊靜茹應連帶於蘋果日報之 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5 號字體及寬5 公分、長7 公分 之篇幅刊登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蘋果日報於107 年 4 月22日刊登有關啃老男不甘被母碎念燒炭變火燒車亡之 新聞內容,未善盡查證義務,係屬不實之內容,特此鄭重 道歉」啟事1 天,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三立電視公司應於三立新聞台晚上 7 點、8 點、9 點檔3 個廣告時段播出如下述內容之道歉 啟事:「三立新聞台於107 年4 月21日播報有關啃老族口 角離家火燒車之新聞內容,未善盡查證義務,係屬不實之 內容,特此鄭重道歉。」各1 次,計1 天;被告三立電視 公司、吳崑榆方品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楊靜茹抗辯略以:系爭蘋果報導未指 出原告、黎光榮母子之姓名,更未有隻字片語指稱或有任



何影射原告是害死黎光榮的殺人兇手之文字或文意,若鄰 居或親戚有這樣的行為,亦是鄰居或親友之個人行為,此 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該新聞事件有其他電視媒體 率先報導在前,後由被告楊靜茹透過電話採訪案發之轄區 即南投縣名間鄉新佳派出所警員,系爭蘋果報導均係依員 警口述提供,又該新聞事件尚有其他電視媒體採訪報導且 與系爭蘋果報導內容互為一致,系爭蘋果報導確已足以確 信為真實,況本件火燒車事故涉及人員生命身體傷亡,確 有重大公共利益,是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楊靜茹並無任何 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更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三立電視公司、吳崑榆方品文抗辯略以:其等認為 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因系爭三立報導、三立報導二是以 原告之子為報導主體;又綜觀整篇系爭三立報導、三立報 導二亦無法得出原告所稱被指摘為殺人兇手之結論,且原 告就此未提出相關事證予以相佐;另被告吳崑榆方品文 於製作系爭三立報導之初,亦自案發現場處理之南投縣名 間鄉新佳派出所之警員獲黎光榮於自焚之初曾與原告爭吵 之情,且系爭三立報導亦非以肯定的語句予以描述,是系 爭三立報導已經相當之查證,並非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靜茹為受雇於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 被告楊靜茹於107 年4 月22日19時20分許有在蘋果日報網 站登載系爭蘋果報導;被告吳崑愉、方品文則均係受雇於 被告三立電視公司,被告三立電視公司曾於三立新聞台報 導「啃老族口角離家火燒車」(即系爭三立報導二),被 告吳崑愉、方品文則曾於三立新聞網登載系爭三立報導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蘋果報導、三立新聞台報導上傳於YO UTUBE 之畫面截圖及系爭三立報導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 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



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以為斷。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經 查:
⒈系爭蘋果報導、三立報導於報導中均敘述「南投...30 歲 黎姓男子....母子倆發生激烈爭執(三立報導係稱媽媽) ....新街國小」等語,雖未明確記載黎光榮及原告之全名 ,惟原告之親友或黎光榮之友人仍得本於上開報導中所載 「黎姓」、「新街國小」而推知原告即為上開報導所述與 黎光榮吵架之母親,故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楊靜茹抗辯系 爭蘋果報導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故無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等等,並非可採,應認自系爭蘋果報導、三立報導之內容 已可得特定與黎光榮吵架之人即為原告。
⒉又被告於系爭蘋果報導、三立報導、三立報導二均於報導 內敘述黎光榮於燒木炭自殺前,係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部分 ,被告固均稱被告楊靜茹吳崑榆方品文於報導前,已 向轄區員警即南投縣名間鄉新佳派出所警員進行訪查,惟 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認被告於報導前已 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是上開報導敘述原告與黎光榮吵架 之內容應屬不實。
⒊惟上揭黎光榮於自殺前有與原告爭吵乙節,固因被告未證 明已盡查證義務而應認為不實,然於被告報導後,是否足 以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個人之評價部分,自系爭蘋果 報導、三立報導、三立報導二之內容觀之,新聞報導之主 體及重心均為原告之子黎光榮,而非原告,且就與原告發 生爭執部分亦一語帶過,何況,被告所為上開報導,依一 般社會上客觀理性、具相當智識之民眾而言,亦不會因上 開報導而產生原告為間接害死黎光榮兇手之印象,參以 於系爭三立報導二之下方2 則留言,分別留言:「說真的 ... 這種啃老的我看不下去,死不足惜。」、「甚麼啃老 ... 他是我之前的同事,工作很努力,只是有憂鬱症.... 」等語,亦足認社會大眾於看到上開報導之反應,重點均 在「啃老族」,即評論黎光榮,再者,第2 則留言應係黎 光榮之同事所撰,可知熟悉黎光榮之人,亦均知黎光榮自 殺之原因可能為憂鬱症,而與原告無關,是難認原告於社



會上之評價已因上開報導而有所貶損,則原告主張被告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復請求被告應於蘋果 日報、三立新聞台刊登、播出道歉啟事,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報導實不足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於 原告之評價,而無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於蘋果日報、三立新聞台刊登、播出道歉啟事,及請求被告 蘋果日報公司、楊靜茹;被告三立電視公司、吳崑榆、方品 文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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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