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廖楚明即宏奇企業管理顧問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許順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因發生職災不諳法律程序,遂於民國104 年12月15 日與原告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代其為 勞資爭議調解、職災補償、刑事訴訟諮詢、工程意外險等 相關理賠申請協助手續,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於理 賠金匯入被告帳號後,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核付總金額35% 作為顧問服務費,且此之理賠金係指被告就本件職災事件 可獲賠償之總金額,嗣於原告協助下,被告與訴外人即葉 石野、張孝永、曹晉彬、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 力公司)於106 年1 月17日在本院成立106 年度司調字第 5 號調解成立筆錄(下稱調解筆錄),至此原告本件受任 事項業已全數處理完畢而告終止。
(二)又張孝永已依調解筆錄分期給付被告106 年5 月份起至10 7 年3 月份止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詎被 告未依約將所獲取之550,000 元其中35% 計192,500 元( 550,000 元35% =192,500 元)給付與原告,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竟以不滿意原告代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僅獲准核發1 年之金額過低為 由加以拒絕;又依系爭契約,原告有幫被告委任律師,且 商討提供刑事之告訴、假扣押之聲請與執行、調解程序之 參與、提供賠償額度之諮詢及陪同被告與對方協調和解之 事宜,此部分原告本人都有參與或有派人參與,而非單純 居間媒介的角色,系爭契約性質應該是委任而非居間,並 無民法第572 條之適用;另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初,委 任酬勞問題應為被告事先所得預見。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54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前因遭受職災重大傷病,在不諳法律及求助無門之情 形下,於104 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㈠勞保傷病失能專 業諮詢顧問契約,原告僅協助被告填寫申請職業災害勞工 保險及告知被告應提供文件,嗣於勞保局陸續核撥保險金 共468,233 元後,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告核付金額之30% 即 140,470 元作為顧問服務費;㈡意外險及公司團保專業諮 詢顧問契約,原告僅協助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及告知 被告應提供文件,嗣於保險公司核撥保險金共1,170,695 元後,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告核付金額之30% 即350,000 元 作為顧問服務費;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因有訴訟之必 要,需由原告提供律師,故顧問服務費調整至35% ,但實 際上還是由被告負擔律師酬金,經原告介紹原告訴訟代理 人擔任被告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並經本院作成調解筆 錄,刑事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於葉石野、張孝永、曹晉彬、義力公司依調解筆錄給付 3,150,000 元後,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告857,500 元作為顧 問服務費。然兩造間上開顧問服務費之約定,顯係乘他人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之,且依系爭契約,原告僅提供 被告法律上之諮詢及陪同開立部分之診斷證明,至於求償 之必要行為包括各項就醫證明及檢查之提出、刑事告訴及 民事調解之提出與參與,均是被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協力 完成,原告雖有勞務之支出,然衡其情節,僅屬法律諮詢 、陪同就診、找證人簽名等,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 尚屬不多,倘依系爭契約原定報酬額之金額給付,顯然為 數過鉅有失公平;又就調解筆錄之成立,原告之工作至多 在於媒介被告與葉石野、張孝永、曹晉彬、義力公司成立 和解契約,應認兩造間成立者為居間契約,並不因系爭契 約具有委任契約之外觀而有影響,且被告目前已領得之保 險等給付共4,788,928 元,並已支付原告顧問服務費1,34 7,970 元,實已太過,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餘下顧問服 務費應予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因被告發生職業災害為求償之故,而簽立系爭契約 ,由原告處理被告之勞資爭議調解、職災補償、刑事訴訟 諮詢及工程意外險等事項,系爭契約第6 條並約定於被告 收取理賠金後,原告得向被告收取35% 之顧問服務費;嗣 被告與葉石野、張孝永、曹晉彬、義力公司於本院成立調
解,並簽立調解筆錄,張孝永部分願給付被告1,250,000 元,於106 年3 月10日前給付650,000 元,其餘600,000 元自106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0元,被 告則自106 年5 月起即未將收取金額之35% 共192,500 元 給付原告。又兩造除簽立系爭契約外,尚簽立除上開處理 事項以外事項之委任書,原告自被告處已收取1,347,970 元之理賠金等情,有系爭契約、調解筆錄、系爭契約外之 委任書、勞保局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保險 金理賠通知書及富邦產險理賠給付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75頁至第9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 條、第56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所謂「委 任」,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所謂「居間」,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報告居 間),或於雙方當事人間斡旋,以促使契約成立而為訂約 之媒介(即媒介居間),於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 成立時,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 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在於:居間之內容限於他 人間行為之媒介,包含報告訂約機會及居中斡旋協調,以 促成契約成立。委任之內容則只要是處理事務均屬之,且 受任人在授權範圍內,為達成委任之目的,得自行裁量決 定事務之處理。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且系爭契約之首頁名 稱亦為「委任書」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系爭契約為證, 被告則抗辯應為居間,經查,系爭契約之首頁名稱固為委 任書,惟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 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 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 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 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項 、第6 項分別約定:「茲委任宏奇企業管理顧問實業社(
即原告)處理下列事項:一、委任事項:勞資爭議調解、 職災補償、刑事訴訟諮詢、工程意外險。二:委任權限: ㈠受任人應提供委任人專業諮詢顧問,並且指派經辦人協 助委任人,處理上述勾選事項之一切申請程序及代收文件 。㈡... 。六、雙方簽約後,無論是受任人直接指派經辦 人協助委任人申請理賠,或是受任人提供委任人專業諮詢 顧問後,由委任人自行提出申請理賠相關事宜,受任人皆 得憑本契約於理賠金匯入帳號後,3 日內派專員到委任人 府中,收取核付總金額35% 作為顧問服務費。」,是觀前 開內容可知,原告並非單純告知被告可向何政府機關申請 調解、或如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需協助被告有關申 請程序上之事項,參以證人即曾任職原告之葛湘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係被告案件之承辦人,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後,原告會幫被告申請職災補償,如果被告需要去就醫, 我們會陪同被告去,是其陪被告去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印象中有超過5 次,當初還有帶被告去目擊證人處簽名證 明有目擊到被告受傷,彙整資料後其就可以送件;法律部 分的諮詢或協助就是調解的時候,其跟律師還有原告都有 到場,實際調解時都有進去,調解至少3 次以上,上開人 等應該幾乎都有到場,主要是律師處理,原告是陪同的角 色,35% 有包含律師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3 頁),亦足認原告確有派員陪同被告至醫院申請開立診斷 證明書、請證人簽名等利於申請職災補償事項,並有介紹 律師與被告簽立契約以利進行調解之行為,從而,系爭契 約應認係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先予敘明。
(四)次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 第572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 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 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 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 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 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經查,系爭契約 經本院認定為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而自系 爭契約第6 條觀之,並未區分委任或居間之報酬,是應認 本件仍有上開酌減規定之適用,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 告未將張孝永所應給付之自106 年5 月至107 年3 月共11 個月550,000 元之35% 給付原告,可見原告因系爭契約應 已自被告處收取700,000 元之35% 即245,000 元,本院再 審酌原告就職災補償部分,所協助者僅係請證人葛湘鈺陪
同被告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彙整後之送件,該等事項 屬一般人只需上網搜尋、或撥打電話至勞保局詢問即可自 行處理之事項,並非複雜,且證人葛湘鈺亦證稱於刑事案 件轉介本院進行調解時,原告亦僅係陪同之角色,主要係 律師在協商,足見原告付出之心力非詎,更何況,律師費 用部分更已包含在被告所應給付之35% 內,原告充其量亦 僅係介紹律師與被告而已,應認本件原告為被告付出之勞 務,與訂約時所約定之報酬437,500 元(計算式:245,00 0 元+192,500 元=437,500 元)相較,已失其客觀公平 性,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依被告收取總數額35% 計算 ,確屬過高,應予酌減,而認被告毋須再給付原告剩餘之 報酬192,500 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被告已經給付245,000 元 ,如需再為給付對被告言已失其公平,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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