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洪榮燦
洪乾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素菱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地役權供役地設施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存在不動產地役關係(下稱系爭 地役關係),被告共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876地號土地)為需役地,原告所有同段875地號土地( 下稱875地號土地)為供役地,本件被告為不動產地役權人 。系爭地役關係於民國100年中旬設定,斯時875地號土地為 原告及訴外人鍾秀春共有,應有部分各1/2,現則為原告單 獨所有。原告於102年底計畫購買農用設施,乃以自己所有 875 地號土地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申請核發「農業區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卻收到草屯鎮公所以875地號土地 上有約5公尺農(道)路固定設施為由,回函要求原告補正 ,原告乃以當時8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能琪聲請 調解,然未達成共識。至104年間,原告再向草屯鎮公所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在遭草屯鎮公所以農路寬 度不得超過4公尺,本件申請農路寬度為6公尺,已超出規定 為由,再請原告補正,原告乃以876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即 被告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本件原告因有使用農業設施需求, 現有道路寬到卻超過法定標準,屢遭草屯鎮公所駁回申請, 且依草屯鎮公所要求之4公尺路寬,對被告使用需役地之同 行往來無顯著影響,則原告請求縮減通行路寬,不甚妨礙被 告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且875地號土地供作通行之道路,若 鋪設碎石級配即可通行,而屬對原告所有875地號土地損害 最少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54條及第855條之1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共有875地號土地上之不動 產役權範圍,變更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 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7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1.64平方公尺土地;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0年間與876地號土地之前手即訴外 人楊旻軒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時任87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鍾秀春提供875地號土供楊旻軒設定地 役權供通行之用(正確位置面積如附圖二,即草屯地政複丈 收件日期100年4月26日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A部分、面積0.0 10897公頃,下稱附圖二A部分),楊旻軒支付給原告及鍾秀 春新臺幣(下同)658,000元作為設定地役權之權利金;被 告則在103年5月14日向楊旻軒購買8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2。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通行範 圍變更為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係以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之 路寬超過4公尺,導致875地號土地無法申請核發農業區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農業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之核發與否,無礙於購買農用設施需申請證明書之規定。 且本件原告係因未依草屯鎮公所回函,限期要求補正相關資 料,而未通過草屯鎮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之書面審查,卻選擇性牽強主張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有變更之必要。再者,原告所有875地號土地與交通用地之 同段884地號(即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1003巷,下稱884地號 土地)毗鄰,當然不符合申請農路亦無必要。此外,876地 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之路 寬僅為4公尺,不足被告於876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所需6公尺 寬度之通道限制,嚴重妨礙通行,影響被告在876地號土地 建築房屋之權利行使。又,876地號土地建築房屋,需要裝 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污水排水道等,若於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之地面上改鋪設碎石級配,無法於地面 下埋設建築所需管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8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876地號土地則為 被告共有,兩造間存在系爭地役關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 系爭協議書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以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路寬,超過法定標 準,致無法申請農業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行使不 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系爭地役關係有無變更之 必要。
㈡按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 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而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 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855條之1定有明文。固然,設定不動產役權時,雖定 有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惟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 動產役權人認有變更之必要時,有無請求變更之權?現行法 尚無明文規定,學者通說採肯定見解。基於誠信原則,如其 變更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 ,應許其有此請求權。爰參考德國民法第1023條、瑞士民法 第742條立法例,明定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 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不動產役權人行使權利之處所或方法 ,以期明確(99年2月3日增定民法第85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又不動產役權除如相鄰關係等因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法定 不動產役權外,得依民法第851條設定之,即意定不動產役 權。復按,不動產役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 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不動產役 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 ;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 得永續利用。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835條之1、第836 條之2所明定。蓋若係以契約約定之意定不動產役權,因本 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決定不動產役 權之內容,除構成土地價值之昇降等非訂約所得逆料或為不 動產役權契約所未約定者外,依契約嚴守原則,不動產役權 契約當事人即應嚴格遵守不動產契約約定之內容。是以,本 件原告雖稱民法第855條之1之規範目的在於調整供役及需役 不動產所有人間之權利,並促進不動產利用最大經濟效益, 仍須在受契約嚴守原則之限制。
㈢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結合上 述民法第855條之1之規定,不動產役權以因行使不動產役權 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方得請求變更不動產役權之內 容;若以契約約定不動產役權關係,基於契約嚴守原則,除 於不動產役權契約成立後,發生有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者,不應任意變更不動產 役權法律關係,則民法第855條之1所規定「因行使不動產役 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即應符合民法第277條之2 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換言之,若於不動產役權契約成立 後,發生符合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所規定,「因行使不動 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必要」之情事變更者,方得請求 變更不動產役權契約約定之內容,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考 量民法第855條之1所規定之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 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即得隨時請求變更。而所謂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 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 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 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 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 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 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參照)。查本件系爭地役 關係業經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縱然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為875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一,被告則非8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 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即8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應容忍8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依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 地通行875地號土地。
㈤又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02年底計畫購買農用設施,欲 以875地號土地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申請核發「農業區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及104年間再向草屯鎮公所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分別遭到草屯鎮公所以 875地號土地上有約5公尺農(道)路固定設施、本件申請農 路路寬6公尺已超出規定為由,分別回函要求補正,而無法 獲准核發等語。然則,目前8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 分為超過4公尺之水泥道路,有本院於107年8月26日會同兩 造及草屯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水泥道路寬度雖超過4公尺, 然未達5公尺。本件原告於102年遭草屯鎮公所回函要求補正 後,是否未依函補正說明875地號土地上附圖二編號A部分, 係供有通行必要之876地號土地對外聯繫;甚至將附圖二編 號A部分申請寬度拓寬為6公尺,而致無法申請獲准,已非無 疑。況原告本為系爭協議書簽訂者之一,卻自己於事後變更 土地使用計畫,即非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 ,不符合之情事變更原則,難謂有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 或方法有變更必要。
㈥末查,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鍾秀春及原告)提供 875地號土地供乙方(即本件被告前手)設定地役權供通行 之用(正確位置、面積如成果圖所示A部分);二、乙方支 付給甲方新臺幣658,000元作為設定地役權之權利金;三、
日後如上列需役地通行之原因消滅雙方同意甲方原金無息退 還,乙方需提供相關證件辦理塗銷地役權;四、有關本案地 役權設定、塗銷、道路鋪設之所有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擔; 甲方供設定地役權之部分不可佔用及圍堵等語,有上開系爭 合約書在卷可參,則鍾秀春及原告曾與被告之前手就系爭地 役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約定甚明。原告又不否認,斯時87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旻軒支付給原告及鍾秀春658,000元作 為設定地役權之權利金之系爭地役關係等情。則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系爭地役關係,其範圍乃為附圖二A部分;且上開範 圍之道路係由被告之前手鋪設;而系爭地役關係之需役地即 876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 可佐。是以,通行上開附圖二A部分範圍即有鋪設水泥路面 之必要,而非得任意以碎石級配代之。此外,原告又未提出 系爭協議書亦未發生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 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之情事變更 ,無從認定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 本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變更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五、綜上所述,本件意定之系爭地役關係成立後,並未發生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所無法預料,而無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 方法有變更之必要,原告仍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不 得請求變更之。從而,原告援引民法不動產役權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855條之1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共有875地號 土地上之不動產役權範圍,變更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71.6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 上鋪設碎石級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