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廖靜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立契約,約定被告 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 15.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 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 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暨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 之違約 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 ,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 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並於95年11月3 日
將本金新臺幣(下同)57,29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讓與 原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即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 50,206元、遲延利息6,509 元及違約金575 元,及其中50,2 06元部分自94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5.9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10% 加計之違約金,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 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未給付,且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90元,及其中50,206元自 94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 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Miff y 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 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
(三)經查,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第1 項固約定:「 ... 逾期時應自乙方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即實際撥款日 )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5.99%(如有調整, 將於當期結帳帳單另行通知)逐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 按前述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 之遲延利息。」等語,然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已依前揭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 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
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再參酌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已依信 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明文規範「信 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 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不得超過3 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 者,其違約第1 、2 及3 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之規定等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 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1,200 元為已足,再扣除原告本已請 求之違約金575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即為 625 元,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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