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秀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素儒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 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然被 告於106 年間因拆除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時,破壞原告所有之洗衣機及排水管(下稱系爭物品)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700元之損害。而 被告拆除並興建系爭建物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 土地面積共108 平方公尺,並拔除原有界樁,將灌漿水泥與 已拆建物地下樑柱連成一片,且其所綁之鐵條顯已越界,顯 見被告有意圖繼續占用原告之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 0 元。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及界樁為原告所有,然於拆屋還 地過程中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拔除原有界樁,致原告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8 ,000元。是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共計99,000元【 計算式:5,000元+1,700元+4,300元+88,000元=99,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 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破壞原告所有之洗衣機,且排水管係當 時施工時經原告同意拆除,事後亦將排水管回復原狀。而被 告所綁鐵條並未越界,且灌漿水泥現已成土地之一部分,是 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又界樁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 告已於107年5月2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23,174元,足見
界樁應由實際支出費用之被告取得。再者,被告依本院之執 行命令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原 告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而由本院依106年投簡字第329 號民事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6年9月21日達成和解,由被告 給付原告25,000元,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故基於前開和解 ,被告於點交前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應認已支付相當之對 價,是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重複起訴, 且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亦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外,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所有之洗衣機及排水管,將灌漿水泥 與已拆建物地下樑柱連成一片,且繼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面積共108 平方公尺等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及因 果關係等節,負擔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無 非以原告所拍攝系爭物品及現場施工照片為主要論據,惟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物品及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 17 至21頁、第25頁、第183至185 頁)所示,洗衣機外觀 雖甚為髒污,然並無法證明已受遭毀損,亦無法證明係被 告所為。且依原告所提出照片,排水管現況已然修複,並 無原告所述遭破壞之情。又原告雖稱被告將灌漿水泥與已 拆建物地下樑柱連成一片,且其所綁之鐵條顯已越界,並 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共108 平方公尺等詞,惟衡諸一般 常理,被告自行拆除及與建系爭建物時,本應就系爭建物 已拆除部分,以水泥與地下樑柱結合進行修複,且單憑觀 現場照片,並無從認定鐵條已逾越至系爭土地。另就鷹架 搭建占用部分,本係因被告為返還占用之土地而修復所拆
除之系爭建物所必需,並合於民法第792 條之規定意旨。 又查原告於106年4月19日對被告就遭該占用之系爭土地, 提起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並經本院以106 年 度投簡329 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且兩造於審理中達 成和解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 329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原告於前案起訴時所請求之 不當得利期間為「自104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日之 翌月起,至將非法占用土地返還日止」,又依民法第 737 條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於前案之和解筆 錄第二條亦載明,原告於前案之其餘請求拋棄甚明,而被 告所為之拆除行為本為返還土地之必需過程,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此部分權利即因和解而消滅。綜上,原告所提 出觀諸系爭物品及現場施工照片,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 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且 就占用土地部分業因和解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採信。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 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非 財產損害。經查,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損壞原告所有之洗 衣機、排水管及繼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等情,業已說明如 上,原告既無法證明損害存在,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況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前開財產,然 財產權受侵害亦非該條規定之得請求之事由,原告自不得 得依上開法條請求精神賠償之法益侵害,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顯屬無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84條第1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敗訴而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 權併予裁判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為同段1538-13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與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惟兩造前因越界 建築衍生返還土地之糾紛,致其關係失和,嗣反訴被告因此 心生不滿,竟於其住處後裝設三隻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 ),拍攝反訴原告浴室、廚房動態及人員進出之情形,已侵 害反訴原告之隱私甚鉅,使反訴原告飽受隨時遭反訴被告監 視其非公開活動之精神痛苦,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慰撫金99,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9,9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安裝之監視器僅拍攝土地,並無 拍攝到反訴原告之住所,是無侵害到其隱私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其住處後方架設系爭監視器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前揭於住家後方裝設系爭監視器 之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反訴被告於 其住家後方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是否侵害反訴原告之隱 私權?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 (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 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 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 ,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隱私權 之概念本具不確定性及開放性,隨著社會的發展、科技之
進步,而有不同的理解與劃設,其規範之內涵必亦隨而演 變。且監視器之架設,在現代生活中被廣泛運用於防盜、 蒐證等目的,而人類之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性,不論都市 或鄉間聚落,均有建築物密集而立之特性,建築物之間往 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 房屋之絕對隱密性。尤以個別房屋之大門、窗戶等設置, 本具有對外公開之狀態(此非指屋內情形,而係外顯部分 ),任何人無可避免均可能觀聞他人房屋之大門或窗戶外 部情形。甚者,透過目前便利速捷之網際網路途徑,亦可 輕易觀聞自家或他人之建物狀態,此於科技發達之今日已 非奇事。綜此以衡,個別房屋之大門或外牆,本已處於不 特定人均可觀聞之境,加以人類群居與現代科技生活之特 性,該等部分實不具有不欲人知之合理期待,實難認屬隱 私權之保護範圍。
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其住家後方裝設系爭監視 器,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並提出如其所述之現場照片2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57至171頁),反訴 被告對此雖不否認其有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惟辯稱其 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僅拍攝土地,並無拍攝到反訴原告之 住所,是無侵害到其隱私等詞,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反訴 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之有利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惟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之位 置,分別位於反訴被告之住所後方鐵皮牆面、抽風機及前 方梁柱上,觀反訴原告之住所與反訴被告安攝系爭監視器 處間,均非緊鄰而尚存有一段距離,且兩屋間之空地亦為 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空間,是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位置以 及範圍,均本為公開狀態,則於該公共場所出入之不特定 人自無任何隱私之合理期待,尚難認系爭監視器有何侵害 他人隱私權之虞。再者,反訴被告復就反訴原告占用其系 爭土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反訴被告辯稱安裝系爭監 視器僅拍攝土地,並無拍攝到反訴原告之住所等詞,尚非 無據,益徵反訴被告應無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之意思。又 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告 隱私權情事。基此,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9,9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 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