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全志祥
被 告 史博即史博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0月起於被告工程行任職 ,並受被告指派擔任山坡上灌漿業務,兩造約定每日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300元。惟被告於107年4月、5月間分別有 6個及17.5個工作天未依約給付薪資54,050 元【計算式:( 6+ 17.5)×2,300元=54,050】予原告。又原告另於107 年 3 月間同為任職被告工程行之期間,而受其指示在南投埔里 眉溪山坡地工作,然因須攀爬危險度極高之山坡進行灌漿, 故此段期間之工資約定為每日3,000元,又原告共計工作4天 ,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000元【計算式:4×3,000元=12 ,000元】。綜上,被告仍積欠原告薪資共計66,050元【計算 式:54,050元+12,000元=66,050 元】。爰依僱傭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 ,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報酬非分期 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 年4至5月 出工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工作照片2 張、 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7 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67至84 頁);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依僱傭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僅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 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