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趙千松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王陳英敏
王傑方
王信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190號強制執 行程序中,因拍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稱不動 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應得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又就分割方法而言,系爭不動產倘為原物分割,則各 共有人間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尚不足5.59坪之面積,且如附 表編號2、3所示建物僅有一出入口,故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 ,各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將均無法充分利用,且減損系爭 不動產之使用價值,是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 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 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法供本院為審 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且系爭不動產既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共有人 間亦無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等節,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三類謄本、本院投院美105司執愛字第21190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或提出任何系爭不動產有不分割約定之證據資 料。足認系爭不動產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 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面積僅為60.09 平方公尺,且其 上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構造一體性且單一獨立入口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97頁、第135至147頁),足見若將 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原物分配予兩造,將因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及因分得 面積甚小而無法為有效利用。另因系爭建物僅有單一獨立 出入口,結構及交易上均為一體,亦不能與基地即系爭土 地分離而獨立存在,再審酌兩造間無親屬關係存在,若強 令兩造共同或分區使用系爭不動產,將使得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顯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交易 均屬不當,自非妥適。從而,本院參酌迄今被告尚無表示 不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並斟酌系爭不動產無法原物分 割,以及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以 變價分割後,價金則按兩造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實屬適當。
(三)末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 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 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 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如附表一所示建號70號部分( 下稱原有建物),業經保存登記;附表一所示建號70-2建 號增建部分(下稱增建建物),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上開增建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原有建物 之一部分,且與原有建物一體使用等情,經原告於審理中 陳述甚明,亦有本院投院美105司執愛字第21190號拍賣公 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 25頁、第29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增建建物既屬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其不具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使用,自不得為獨立 之物權客體,而應認為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是本 件系爭不動產分割事件自不得僅就原有建物部分為分割, 增建建物部分當亦同時受理為分割裁判,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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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型│ 所在地或名稱 │ 面積(㎡) │所有權人及權│ 備 註 │
│ │ │ │ │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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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南投縣埔里鎮忠貞段│60.09 │如附表二所示│無 │
│ │ │17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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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南投縣埔里鎮忠貞段│一層:34.38 │如附表二所示│1.基地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 │ │70建號 │二層:39.60 │ │ 忠貞段174地號 │
│ │ │ │合計:73.98 │ │2.建物門牌:南投縣○○○○ ○ ○ ○ ○ ○ 鎮○○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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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南投縣埔里鎮忠貞段│一層:19.8 │如附表二所示│1.未保存登記建物,基地│
│ │ │70-2建號(暫編建號│二層:14.58 │ │ 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忠貞│
│ │ │) │三層:39.6 │ │ 段174地號 │
│ │ │ │合計:73.98 │ │2.建物門牌:南投縣○○○○ ○ ○ ○ ○ ○ 鎮○○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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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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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陳英敏│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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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傑方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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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信方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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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趙千松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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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