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進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眉
被 告 欉振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 務等情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確曾與訴外人林稼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1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 ,然兩造間並不認識,則原因債權應不存在。另原告已還款 500,000元,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亦簽發4,000,000元之票 據予被告為擔保。又系爭本票係林稼豪脅迫原告所簽,故原 告爰依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與林稼豪一同向被告借款,且系爭借款加 計利息及相關工程款,原告共計欠款為6,680,000 元(下稱 系爭債權),始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因原告屆期 未清償,故商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游昇域以自己 名義簽發4, 000,000本票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債權,待原告 全部清償,再將票據返還給原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 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 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 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 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 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並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換言之,即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簡字第15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向與林稼豪 借款4,100,000 元,因而開立系爭本票,故票據債權不存 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亦於審理中自陳,系爭 本票確為其所親簽,且票面金額為6,680,000 元,係加計 系爭借款及其利息與部分工程款而成等語甚明(見本院卷 第39頁)。足證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 債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二)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林稼豪脅迫下所簽發等 語,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79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則原告前開主張,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意旨,則原告即應先就其受 林稼豪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僅空言泛指係 受林稼豪脅迫,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屬有據。
(三)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 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 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09 第1項、第320條分有 明文。則原告復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清償500,000 元 ,及尚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簽發4,000,000 元之票據以 供擔保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則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故就被告另受領4, 000,000 元票據作為擔保部分,核其性質係屬新債清償, 則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前開票據債務尚未清償,故系 爭本票就該4,00 0,000元部分,亦不因此而消滅,故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另就原告已清償500,000 元 部分,則此部分因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就該部 分自應予扣除,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僅餘 6,180,000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清償500,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系爭本票債權就其中500,000 元部分即因清償而 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 權,於超過6,180,000 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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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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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4月30日│6,680,000元 │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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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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